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芝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芝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芝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每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24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通並綁定約定轉帳之外幣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 劉千黛王玕張瑞雲 、被害人蘇 王秀娥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雄警卷第7-9頁、花警卷第5-9、13-14、17-2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訊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雄警卷第5-6、11-13、17、20-21、31-32頁,花警卷第25、29-33、37-63、69-74、79、83-85、89-91、95-97、101、105、145-162頁,偵卷第21-8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
融帳戶及前往銀行開通並綁定約定轉帳之外幣帳戶之日期為「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之前某日」,惟觀諸前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等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之日期為「111年6月22日」、被告前往銀行開通並綁定約定轉帳之外幣帳戶之日期為「111年6月24日」,爰更正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幫助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其流向外,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廣泛性焦慮症、肌纖維炎症候群,頑固型偏頭痛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院卷第39頁),及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薪26,0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其他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經查,被告因本案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3,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院卷第119頁),屬被告已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其將其中若干款項,用以支付其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之費用(見院卷第119頁),即令不虛,該部分核屬犯罪成本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毋庸扣除,併予說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簡劉千黛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以電話、通訊軟體與簡劉千黛聯繫,假冒為台電人員、警察,向簡劉千黛佯稱:其涉及詐欺洗錢,需監管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簡劉千黛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80萬元2 蘇王秀娥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2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與蘇王秀娥聯繫,假冒其姪女,向蘇王秀娥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蘇王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其夫 蘇新建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29萬元3王玕(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與王玕聯繫,假冒其前同事,向王玕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111年6月30日10時48分許42萬元4張瑞雲(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4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與張瑞雲聯繫,假冒其姪女婿,向張瑞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瑞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111年6月30日14時6分許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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