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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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丙OO擔任輔助人,惟因丙OO業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是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核閱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甚明。
三、茲查: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丙OO擔任輔助人,惟丙OO業於111年2月10日死亡,且本件查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證據為憑,復經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輔助人,應屬有據。㈡關於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胞兄,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表示聲請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姿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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