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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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甲OO
乙OO
丙OO相對人丁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OO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妹,相對人因器質型精神病,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共同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⒌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⒍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⒏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意見,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