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顏佳君 相對人 吳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做為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12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期111年12月3日,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經登記在案。又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前配偶施○○於108年8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元,上開債務清償期已屆至,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係施○○利用與抗告人婚姻存續期間,為使向相對人借款順利,竟未經抗告人同意,暗取抗告人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抵押權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地政士,於106年12月6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做擔保。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因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而係施○○所為;又抗告人也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予施○○做為擔保品,是抗告人、相對人間顯無意思表示合致,也無金錢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合意設定,而係遭施○○盜用相關文印而設定予相對人做擔保物云云,無論是否真實,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另表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支付命令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也未經抗告人合法收執云云,因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施○○,並非抗告人,抗告人自不會收受送達;而該支付命令也說明抗告人僅係提供擔保物之人,是就此部分抗告人若仍有爭執,亦應另訴解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楊碧惠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彥廷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0空白空白0000全部顏佳君(全部)附表(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花蓮縣○○鄉○○路○段00號○○段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0層一層00000二層00000三層00000四層00000屋頂突出物0000000000陽台0000平方公尺全部顏佳君(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