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後毛重分別為零點六六零三公克、零點五七八一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坤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之;嗣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國聯一路口發現王坤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燈燒毀,而於同年月16日23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將之攔停,並經王坤智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及該車駕駛座下方分別起出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後毛重分別為0.6603公克、0.5781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坤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8、6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1、260、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自應予追訴處罰。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存卷足考,且扣案之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後淨重:0.6603公克、0.5781公克)一節,則有上開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
是被告之任意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82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然又遭檢察官撤銷等情,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於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幸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為被告持以供其本案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本案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燒烤器具,並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為警一併查扣之內有殘液之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供其為所飼養之貓注射藥物所用等語,且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非必須使用注射針筒始能施用,即無從斷定扣案之上開針筒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中之殘液亦未經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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