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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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同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關於「110年5月6日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16日4時許」。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內關於「110年5月6日4時許」之記載,顯係「110年5月16日4時許」之誤寫,有證人 劉威辰 、證人即被害人劉○宏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成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7月29日慈醫文字第11000019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足稽,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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