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添福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添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添福依其智識及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藉以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仍基於縱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 張家弘 」、「 賴政雄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家弘」、「賴政雄」及後述之「 王浩 」為不同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0時6分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張家弘」、「賴政雄」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馮添福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 吳秀珠 受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月23日10時6分前某時,打電話向 金嘉麗 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致金嘉麗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10時6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馮添福郵局帳戶內,嗣馮添福受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賴政雄」指示,在同日12時7分許、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提領10萬元)後,嗣於同日13時2分許,在花蓮市博愛街舊鐵道區,將其提領之10萬元交給「賴政雄」所稱指派取款之「王浩」,使該詐欺集團因而順利取得10萬元,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金嘉麗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嘉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41頁),核與告訴人金嘉麗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花警卷第61頁至65頁,偵7227卷第109至113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家弘」、「賴政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提領時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花警卷第15頁至31頁、第47頁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變更起訴法條:本案雖有被告及「張家弘」、「賴政雄」、「王浩」等人參與犯行,惟「張家弘」、「賴政雄」、「王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被告未見過「張家弘」、「賴政雄」本人,僅能藉由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照圖示分辨「張家弘」、「賴政雄」是否為同一人,並僅曾與「賴政雄」通話,其雖見過「王浩」惟未曾與之交談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29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被告僅看過「王浩」一人,並僅與「賴政雄」一人通話,實難排除「張家弘」、「賴政雄」、「王浩」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故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騙,致其匯款至郵局帳戶後,由被告分次於111年8月23日12時7分許、9分許各提領6萬元、4萬元(共提領10萬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卷內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向告訴人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6、14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貸款,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業、月收入3萬3,000元、家境小康、需扶養2、3歲孫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未曾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後,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浩」,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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