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2、7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敬翔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及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將之轉交給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竟與 林東昇 、 陳信 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中林東昇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敬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網際網路遂行詐欺犯罪有所認識),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由林東昇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陳信存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敬翔,再由陳敬翔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非其首次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甲○○、丙○○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先匯至陳信存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及林東昇、陳信存以如附表之方式接續提領或轉帳至林東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林東昇、陳信存於110年9月10日14時38分許,自林東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給陳敬翔,陳敬翔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丙○○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73、1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東昇、陳信存、 林佳翰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陳信存第一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林東昇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丙○○報案資料(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東昇於110年9月10日14時38分許提款時之影像)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之丙○○為詐騙,致其分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等匯款後分別經林東昇、陳信存分次提領、轉帳,再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帳簿交予詐欺集團以及收款層轉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林東昇、陳信存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本案犯行,雖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構成要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則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貪圖報酬而收取他人帳簿轉交詐欺集團,並收取他人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然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在家中顧釣具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不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其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林東昇、陳信存處收取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後,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新臺幣)、時間/匯入帳戶後續提領及轉帳過程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甲○○閱覽後即依該廣告資訊與對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NewHorizons客服專員」向甲○○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9月10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元進入陳信存第一銀行帳戶。陳信存第一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林東昇中信銀行帳戶。林東昇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38分許,由林東昇、陳信存以現金提領4萬9千元。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丙○○閱覽後即依該廣告資訊與對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NewHorizons客服專員」向丙○○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為轉帳匯款。110年9月10日2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轉帳2萬元進入陳信存第一銀行帳戶。陳信存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0日20時20分許以現金提領2萬5元。同年月14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匯款6萬4,700元進入陳信存第一銀行帳戶。陳信存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4日13時46分許轉帳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5元)至林東昇中信銀行帳戶。林東昇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分別以現金提領各2萬元,共提領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