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張女 (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廿日生)之姑丈,張女於自幼時因父親過世母親改嫁而與其姑姑林張○蓮(即上訴人之妻)同住祖父母家, 嗣林 張○蓮婚後於六十八年間,乃將自幼時起智力不足國小畢業後未繼續就學之張女帶到台北與夫家同住,而與其夫即上訴人及其子女共同生活。上訴人明知張女智力不足,稚弱可欺,竟自六十九年五月間起,在其台北市○○街○○號四樓及同市○○○路○段○○○巷○○弄○號等住處,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每日早晨林張○蓮外出顧店或藉詞中午返家用餐,乘人不知,對張女撫摩其全身,以手指插入性器官及肛門或肛交為猥褻行為,或壓住張女身體以性器對張女為姦淫行為。事畢均以不得張揚否則趕出家門等語恫嚇。張女因智能不足,無謀生能力,須長期仰賴上訴人監護照顧其生活,均隱忍不敢聲張。林張○蓮亦被矇在鼓裡,計自張女未滿十四歲起,滿十四歲以後未滿十六歲之際,至滿十六歲以後迄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均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同一手法對服從其監督有親屬關係之張女利用權勢予以姦淫或猥褻行為,直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林張○蓮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害人張女對同一問題在極短時間內無法為一致之陳述,矛盾百出,而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由女警李○玲制作之張女警訊筆錄,竟能與常人一般為連貫之故事性陳述,足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顯有違常理,其真實性可疑,且李○玲於第一審雖證稱:「一問一答,以說故事方式從頭到尾說一遍,我記在筆錄上」,核與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張女「無法做前後順序推理或整合性之思考與陳述」大相逕庭,李○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事關張女之警訊筆錄是否屬實而得採信為證,自有傳訊李○玲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亦認有此必要而予傳喚,乃未俟其到庭,即行審結,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再傳訊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張女未滿十四歲起,滿十四歲以後未滿十六歲之際,至滿十六歲以後迄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基於概括犯意,對服從其監督有親屬關係之張女利用權勢予以猥褻等情,乃理由六則謂上訴人最後一次對張女強制猥褻,係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見原判決第六頁正面倒數第四、三行),其事實與理由所載即有矛盾。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之姑姑林張○蓮直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始查悉被害人張女遭上訴人姦淫之事,惟此核與林張○蓮所陳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二十七日帶張女前往醫院檢驗處女膜之事實不符,詳情如何﹖亦應予以究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