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三七六、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於民國85年5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5月22日起至
105年5月22日止,分20年計240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現為6.855%)加三碼半(0.875%)即
7.73%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乃被告 陳連福 自94年
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042,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陳連福另於9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3%(目前為年息3.76%)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陳連福自93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03,0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約定事項、利息約定條款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二項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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