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告 邱貞子
被告 張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富與訴外人 吳彥良 (通緝中)各自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10日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新天地$」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同意為該集團在旅館內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俗稱控車)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推特等社群軟體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訴外人 陳麒晉 (下稱陳麒晉)等人提供帳戶。陳麒晉透過網際網路觀覽上開廣告後,明知此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且其名下帳戶於詐欺集團使用期間本人須自願在旅館內接受該集團成員控管行動,其乃為賺取財物而於112年7月10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後,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受詐欺集團派遣至上址之訴外人吳彥良(下稱吳彥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大龍 」之成年男子,並在中壢大飯店內開始接受被告、吳彥良、「方大龍」等人之控管。該詐欺集團確認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已受其支配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已對原告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 林詩涵 」、「 李伯毅 」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並於112年7月10日9時54分、同日13時4分及翌(11)日10時5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8萬元及22萬元,共計120萬元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與吳彥良持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454號、第82413號起訴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及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天地$」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吸引陳麒晉提供帳戶。陳麒晉透過網際網路觀覽上開廣告後,明知此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且其名下帳戶於詐欺集團使用期間本人須自願在旅館內接受該集團成員控管行動,乃為賺取財物而於112年7月10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其所申辦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中壢大飯店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並在中壢大飯店內開始接受被告、吳彥良、「方大龍」等人之控管。該詐欺集團確認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已受其支配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已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對原告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0日9時54分、同日13時4分及翌日10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48萬元及22萬元,共計120萬元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與訴外人吳彥良持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則被告參與詐騙行為分工,為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受騙120萬元之犯罪結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㈣查原告前於113年12月5日與陳麒晉以10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卷第27頁),該調解成立金額高於陳麒晉內部應分擔額60萬元(暫以2人計算,即120萬/2人),且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情形,則原告與陳麒晉間之調解僅有相對效力,仍不因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陳麒晉僅給付2期共28,000元,其餘均尚未獲得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本件120萬元債權於已受領清償28,000元之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僅就尚未獲得清償之1,172,000元有請求權(即1,200,000-28,000=1,172,000)。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2,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