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告 李俊毅

許邦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

被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肇昌

訴訟代理人 吳湘傑 律師

被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備1240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無效與否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或無效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或無效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另在確認之訴,衹須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 適格 。查原告李俊毅、許邦彥(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均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補字卷第24頁、訴字卷二第226頁),其等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於民國93年5月2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3年區權會)所為決議不成立;95年12月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5年區權會)所為決議無效(見本院補字卷第10至20頁、訴字卷二第212至222頁),請求確認93年區權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95年區權會決議無效,為被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夢幻區管委會)否認,而上開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攸關夢幻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商務住宅區管委會,與夢幻區管委會合稱被告)成立之合法性,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上開爭執導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決議時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亦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4至275頁),委無足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李俊毅以其係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93年區權會決議不成立及95年區權會決議無效(見本院補字卷第10至20頁)。嗣追加區分所有權人許邦彥為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2至213頁),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上開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夢幻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海如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宋肇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0至336頁);商務住宅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伯修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先變更為 簡誠翔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再變更為孫美雲(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4至319、328至335頁),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簡誠翔、孫美雲、宋肇昌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330頁、卷三第3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商務住宅區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全部戶數276戶,於93年5月29日召開93年區權會時僅114戶出席,93年區權會作成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一定比例出席人數要件而不成立。又95年區權會係於會議中選舉訴外人 李烈明 擔任召集人,推選召集人之程序有違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95年區權會非係有召集權人之召集,所為決議無效,爰請求確認上開區權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無效,並聲明:㈠確認93年區權會所為決議不成立。㈡確認95年區權會所為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夢幻區管委會部分:系爭公寓大廈係起造人即訴外人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釗公司)本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興建之A、B共2棟建築物,93年區權會召開時,A棟為金釗公司單獨所有,由該公司指派總經理 徐俊傑 代表A棟125戶出席、B棟出席114戶,該區權會出席人數並無不足,所為之決議未違反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又B棟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區權會前,先開會推選李烈明為召集人,再由李烈明召集95年區權會,該區權會所為決議未有非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情事。另原告係於上開區權會決議後始成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當知悉系爭公寓大廈有夢幻區管委會與商務住宅區管委會存在,其等亦表明願遵守商務住宅區管委會之管理約定,許邦彥更於101年12月參與成立商務住宅區管委會,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欲推翻近20年之A、B棟分管情狀,破壞住戶間長久之和平關係,所為將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嚴重違反法律安定性,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係權利濫用,且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商務住宅區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寓大廈係起造人金釗公司本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興建,其建築物有2棟,區分為A棟即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1至22樓;B棟即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1至22樓。A、B棟共用同一宗建築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同區段896地號土地),合計276戶。

 ㈡93年區權會第一案案由:本基地分管協議討論案,說明:金釗公司請求A、B棟分管,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A、B棟分管。

 ㈢95年區權會:第一案案由:本基地(商務住宅區)(夢幻區)分管協議。說明:金釗公司請求(商務住宅區)(夢幻區)分管。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商務住宅區)(夢幻區)分管。B棟正式名稱「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第二案案由:確認分管協議書。說明:(商務住宅區)(夢幻區)已於95年5月16日由雙方代表簽署分管協議書請求大會確認合法性,請討論。第四案案由:申報管理委員會成立討論。說明:本基地(商務住宅區)(夢幻區)已分管,確立各自獨力運作成立管委會。決議:(商務住宅區)(夢幻區)已分管,視需要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利獨立運作。

 ㈣系爭公寓大廈A棟住戶成立商務住宅區管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取得報備證明。

 ㈤系爭公寓大廈B棟住戶成立夢幻區管委會,於96年4月19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取得報備證明。

 ㈥系爭公寓大廈A棟於91年至95年間,皆為金釗公司所有。

 ㈦金釗公司於83年9月15日核准設立、103年9月6日停業、105年1月9日清算完結。

 ㈧聖塔露琪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塔公司)於94年3月16日核准設立、103年5月30停業、104年4月22日清算完結。

 ㈨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房屋,於96年4月16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邦彥所有。

 ㈩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於110年6月24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俊毅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93年區權會決議難認因違反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一定比例出席人數要件而不成立:

 ⒈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1/5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條例第27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全部戶數276戶,於93年5月29日召開93年區權會時僅114戶出席,該區權會作成之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一定比例出席人數要件而不成立,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93年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開會事由: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訂定『本大廈管理住戶規約』以便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管理組織…。…物業公司代表 陳立業 報告:一、本次會議應到146戶、實到114戶,已達法定三分之二人數以上。二、本次會議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份之個數有41戶,不得逾全部專有部份個數總和之五分之一以上…經計算後為29戶…。…主席報告:一、本次會議應到146戶,實到114戶已達法定三分之二人數以上…。二、本次會議重點為修訂並通過本大廈住戶規約,另本大廈A、B棟協議分管決議,首先進行討論提案…。…案由:本基地分管協議討論案。說明: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A、B棟分管…。」等語(見補字卷第50頁)。

 ⑵證人即金釗公司總經理徐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召開93年區權會是為將A、B棟成立一個管委會,A棟是金釗公司單獨所有,開會通知函有通知A、B棟住戶。會議時由我代表A棟全程出席,會議記錄是物業公司處理,但只記載B棟應到146戶,出席114戶。該次會議第一案是由我代表金釗公司請求A、B棟分管的提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9頁)

 ⑶證人即B棟住戶 張美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2月14日入住夢幻區社區,有參加93年區權會,當時金釗公司由徐俊傑代表A棟參加,不知會議記錄為何只寫B棟應到戶數。金釗公司於會議中請求A、B棟分管,是基於管理費專款專用,金釗公司有義務幫我們分開,總不能A棟的修繕要用到B棟的款項,B棟要有屬於自己的管委會,會議中也有提出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4頁)

 ⑷依上開⑴至⑶,可認93年區權會係討論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A、B棟是否分管等關涉公寓大樓全體住戶事項,開會前有通知A、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金釗公司並由徐俊傑代表出席等情,93年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本次會議應到146戶,實到114戶…。」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50頁),顯有疏漏,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被告辯稱系爭公寓大廈於93年區權會應到戶數為273戶(A棟為127戶、B棟為146戶,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原告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金釗公司就B棟之區分所有權專有個數為41戶,於93年區權會時經以出席29戶計算後,B棟出席戶數為114戶,有93年區權會會議記錄(見本院補字卷第50頁)、出席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128頁),可認B棟扣除金釗公司所有部分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數為85戶(114戶-29戶)。另A棟127戶中從寬認定除新北市○○區○○路00號、61號外之125戶均屬金釗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三第255、268、291頁),則93年區權會應到戶數為273戶,其中A棟之金釗公司出席125戶、B棟之金釗公司出席41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85戶,而金釗公司專有部分之戶數共166戶(125戶+41戶),超過273戶之1/5以上,依公寓條例第27條規定超過54戶(273÷5=54)部分不予計算出席數,即金釗公司之166戶得計入出席之戶數為54戶,93年區權會「應出席」之總戶數應為金釗公司之54戶,加計A棟金釗公司以外之2戶及B棟金釗公司以外之105戶(146戶-41戶)共161戶,出席數為金釗公司之54戶及B棟非金釗公司之85戶共139戶,出席比例約86%(139戶÷161戶),逾法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出席比例2/3。

 ⒊從而,93年區權會已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出席人數,原告以該區權會未達法定人數,主張93年區權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洵無足取,此不因商務住宅區管委會同意其主張而受影響。又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不同,不受該判決結果拘束,併予敘明。

 ㈡95年區權會決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

 ⒈按公寓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有同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公寓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⒉原告主張95年區權會係於會議中選舉李烈明擔任召集人,違反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該區權會非係有召集權人之召集,所為決議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95年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開會事由:召開(夢幻區)(商務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選舉召集人:由出席所有權人同意由73號13樓李烈明君任召集人。召集人:李烈明…。」等語(見補字卷第54頁)。

⑵證人徐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95年區權會,當時金釗公司已改成聖塔公司,李烈明交代總幹事找我開會,請我再簽1份分管協議,我不知道召集人李烈明如何選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⑶證人張美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區權會時有選出主任委員 沈秉森 ,但他沒有做滿任期就賣房子搬走,當時李烈明從美國回來,自願擔任夢幻區的主任委員,我們就召開夢幻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李烈明為主任委員並公告。之後召開的95年區權會我有參加,是由李烈明召集,開會前有寄紙本通知,也有在公佈欄公告,並張貼於電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至167頁)。

 ⑷夢幻區管委會代表人李烈明於95年5月16日與聖塔公司簽署建築物分管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至71頁)。

 ⑸依上開⑴至⑷,僅足為95年區權會召開前,系爭公寓大廈B棟(即夢幻區)曾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李烈明為夢幻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烈明其後代表夢幻區管委會與聖塔公司簽署建築物分管協議書等情,難以據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全部(即A、B棟)區分所有權人曾為召開95年區權會,另行開會票選李烈明為召集人之認定。再者,系爭公寓大廈於93年區權會既已選出管理委員(見本院補字卷第52頁),如有召集95年區權會必要,依公寓條例第25第3項規定,應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始為合法。又倘95年區權會召集前,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均因故解任,而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亦應依循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一人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之程序始為合法,此與李烈明是否經選任為夢幻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究屬二事,即無從逕認李烈明為依法推選之95年區權會召集人,是夢幻區管委會辯稱B棟區分所有權人有先開會推選李烈明為召集人,95年區權會所為決議未有非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情事云云,自無足信。

 ⑹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公寓大廈商業住宅區管委會與夢幻區管委會管委會存在已久,其等欲以本件訴訟推翻A、B棟分管情狀,破壞法律安定性,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係權利濫用,且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

 ⒉原告訴請確認95年區權會決議無效,攸關商務住宅區管委會、夢幻區管委會成立之合法性,此一法律關係爭執導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其等行使訴訟上權利,雖使被告蒙受不利,惟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復無原告知悉95年區權會決議無效而表明不欲爭執,其後再為主張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證據,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95年區權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93年區權會決議不成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