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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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上訴人 許華雄 律師即 王立成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尹世衛
張玉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二九號裁定附該院卷足稽(見一審卷㈠二八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被上訴人張玉芹陳述及所提委託書等各件,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徐宏澤律師代理權之欠缺業經補正;第一審被告王立成殺害被上訴人之女○○○致死,上訴人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補償金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不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尹世衛支出之殯葬費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扣除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自屬正當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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