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緯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蔣晨恩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蔣
晨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參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蔣晨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
達文書,且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