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 陳海鴒 、 吳靜宣 、 吳亞宣 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號104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葉樹姍 等情。查本件
屬財產權訴訟,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
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及最新謄本,以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與本件
起訴時間相隔甚久,不得以買賣價金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