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光廷
訴訟代理人 黃碧淇
被 告 曾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訴外人 曾正雄 、 曾周秀蓮 及被告曾玉麟
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令令,被告則以伊未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背書為由聲明異議,依其所述,應係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而不及於
訴外人曾正雄、曾周秀蓮,故原告之支付命令僅就被告曾玉
麟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
外人曾正雄、曾周秀蓮部分,則因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
異議,而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曾正雄簽發,並由訴外人 曾周玉蓮 及被告
曾玉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討無
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曾正雄交付原告,交付時即有被告
簽名背書之字樣,當初曾詢問訴外人曾正雄,伊曾稱係經
過授權;況且,兩造間尚有一件支付命令案件,已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當初亦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綜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各該
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書部分並非伊所簽名;而另一件支付
命令案件因伊未收到裁定,故未聲明異議。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始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僅係就支票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偽造他人姓名簽名
於票據者,即屬票據之偽造,該被偽造之人因其未在票據
上簽名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責任,此項絕對之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309號判例意旨亦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惟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上
背書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支票有關其名義之背書,並非其
所為,其不知情,亦未授權他人為背書行為等情,是被告
既否認系爭支票有關其名義所為背書之真正,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有關被告背
書部分係屬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自認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曾正雄所交付,且系爭支票
交付時背面即有被告背書之字樣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查系爭支票背書上「曾玉麟」之
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書寫
之「曾玉麟」筆跡,經目視比對結果,無論就字型、運筆
方式、書寫習慣均有明顯不符,亦有前開支票影本、被告
當庭簽名字樣、聲明異議狀等資料在卷足稽,而原告復未
舉出被告有於系爭支票背書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本件背
書行為之證明,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亦未
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背書行為,系爭支票有關其名義所為
之背書係屬偽造等情,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支票簽名
為背書行為或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背書行為,則系爭支
票有關被告名義背書部分即非屬真正,基於前述,被告自
毋庸負票據之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履行背書人責任,而給付票款1,070,000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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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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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退票日│支票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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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元│90年9月10日│90年9月10日│Q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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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0,000元│90年9月11日│90年9月11日│Q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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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0,000元│90年9月12日│90年9月12日│Q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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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0,000元│90年9月13日│90年9月13日│Q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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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0,000元│90年9月17日│90年9月19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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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0,000元│90年9月18日│90年9月19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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