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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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張雅弦
被   告  王淑琴
訴訟代理人  何中元
複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鄰居關係,兩人平日因停車及出入
問題素有嫌隙,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間即因上開爭執四處向
鄰居訴苦、鼓吹鄰居對原告及家人謾罵、挑釁,並以大聲甩
門等方式製造噪音。而被告曾於100年9月15日、同年月以「
不要臉」辱罵原告,業經本院101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確定,並因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賠償金。然被告竟於101年1月2
日17時33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前路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他媽的」等
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並致原告心理壓力甚大、
失眠,健康亦受影響,甚至搬離原住處,為此就被告前述以
「他媽的」乙語辱罵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近5年來均將汽車停放於被告住宅門口,
妨害被告及其家人出入,經被告以腳踏車為界線後,原告卻
每日以汽車碰撞被告之腳踏車,被告氣憤之餘,其口頭禪「
他媽的」始脫口而出,而該口頭禪並未包含骯髒、不雅或引
含性暗示字眼,對原告之人格並無貶抑,原告名譽並未因此
受侵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日17時33分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路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案經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37號),
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案件全卷審認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曾於100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於自家門前附近以
「不要臉」辱罵原告,業經本院101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並因而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卷宗、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所謂公然侮辱,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
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
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
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指稱「他媽
的」等言詞前後語,即「每天都把我的腳踏車往前撞,妳自
己不知道線在哪裡嗎?每天都在撞我車,他媽的,搞不懂。
」,顯係於指責原告開車撞及被告停放之腳踏車致位置偏移
之過程,夾雜「他媽的」乙語,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1度
簡字第260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見該偵字卷第14頁),與一
般口頭禪係通常作為發語詞之常情已有未合,且被告當時係
不滿原告撞及其腳踏車而講述上開話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
人之認知,於責罵他人過程中夾雜此語,即含有表示不屑、
輕蔑之態度,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認有貶抑
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被告上開所言「他媽的
」,依據社會通念,顯屬已達侮辱之言語。又被告在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所處前之公共場所內,對原
告為上開侮辱之言語,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達於公然狀態。
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預見其言詞足以
使原告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自屬
損害原告之名譽甚明。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兩造相鄰之修繕、
出入、停車等問題,受原告之激怒,始以上開話語辱罵原告
乙節,縱認所辯屬實,此亦屬雙方間就處理相鄰事務之爭執
事項,本得藉由法律或其他排解紛爭之適當途徑以求救濟,
而不得作為辱罵原告之合理藉口,是以被告聲請傳喚里長粘
秀惠證明原告故意以汽車碰撞被告所有之腳踏車乙節,與被
告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故本院認無傳喚訊問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亦因被告之謾罵,需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睡,
健康受損云云,並請求本院調閱其領取安眠藥紀錄,然原告
自承未因此而就醫,係於任職之診所領取安眠藥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第41頁)。然本院審酌領藥紀錄至多僅得
證明原告有服用安眠藥之事實,則原告未能安睡,是否與被
告謾罵「他媽的」一語有關,尚無從憑領藥紀錄即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精神確受痛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次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為合格執業之護理師,擔任
醫美護理主任,且為敦頂寵物生活館之負責人,於100年申
報所得為349,028元,101年3月迄今均在小天使婦兒診所任
職,每月薪資約33,000元至38,000元不等,名下無財產,業
已自被告住處隔壁遷離;而被告於100年無所得,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1筆,上開房屋有貸款、汽車2輛等價值共1,865
,000元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學士學位證書、護理師證
書、執業執照、名片、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證
明書各1份及被告所提之借款餘額證明書2紙、兩造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5、36至43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預見其言詞足
以使原告受侮辱,仍講述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貶抑之言詞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賠償損害金以1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所請求金額於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
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43號卷第31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勝敗比例負擔。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自應確定其費用額;又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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