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滋雄
被 告 李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 林美品 於101年12
月18日行經臺北市○○○道○段北向南第128停車格前面,與
被告駕車發生擦撞,雖於102年2月7日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惟嗣後因精神痛苦不
堪而有醫藥費之支出及未能工作之損失,為請求再為給付,
而訴請撤銷該調解等語,聲明:撤銷102年刑調字第38號之
調解。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當時警方研判雙方就事故
發生各負一半責任,調解也是按調解委員及雙方意見成立調
解,不同意撤銷調解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該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證,僅以其
調解時未就精神賠償及未能工作之損失,並要自負醫藥費為
調解云云。惟查依該調解書所載,原告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縱有如原告所述之情形,原告既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自不容其事後反悔而請求撤銷該調解。經核本件調解無何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原告空口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