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3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55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93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叁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48
號空軍退休人員宿舍住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11時許
,在上址菜園內,見自己所種植蔬菜遭拔起插入土內,懷疑
係被告所為,遂質問在屋內之被告,雙方一言不合,原告即
將菜園內被告所種植之小木瓜樹折斷2棵,被告及其夫劉仲
謀見狀即自屋內走出,被告即持長約80公分木把圓鍬自原告
頭部以圓鍬橫切面敲下,造成原告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右眼
角膜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顏面及右耳多處擦傷、頭部外
傷等傷害,因被告敲擊後滑倒,原告方有時間趁機逃離現場
。被告傷害原告成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勞
動能力損失計16,000元(治療期間2個月,每月8,000元),
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總計219,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在屋內與鄰居 朱翠萍 聊天,原告突然菜
園中叫罵被告,被告在屋內回應,原告竟折斷被告在菜園中
之2棵木瓜樹及拔除被告所種樹籬,被告即出屋與原告理論
,原告竟衝過來打被告,被告只好還手,在扭打下兩造均有
受傷,被告為原告打下邊坡摔倒,波及 劉仲謀 ,致劉仲謀後
仰倒在排水溝,頭部、背部及雙手均受挫扭擦傷,即乘救護
車就醫。被告左腿膝蓋擦傷,右小腿脛骨嚴重挫傷,小腿腫
脹如大腿,此次鬥毆係徒手相搏,被告並未持圓鍬打原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均係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48號空軍
退休人員宿舍之住戶,原告於9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
上址附近之菜園內,見自己所種植之蔬菜遭拔起插入土內,
懷疑係鄰居即被告所為,乃質問在屋內之被告,雙方一言不
合,原告即將菜園內被告所種植之小木瓜樹折斷2棵,被告
及其夫劉仲謀見狀即自屋內走出,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
意,與原告發生口角、拉扯、扭打,二人並同時摔到水溝裡
,致原告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右眼角膜擦傷、右眼結膜下出
血、顏面及右耳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傷
害犯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319號、98年度發查字第54號、98年度偵字第9338號等
偵查卷宗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卷宗屬實,自足信
為實在。
四、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即持長約80公分木把圓鍬自原告頭部以圓
鍬橫切面敲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當時被告與原告爭執拉扯時,雖有持圓鍬,惟並未持
該圓鍬毆打原告等情,業經訴外人朱翠萍、劉仲謀於前開偵
查中證述屬實,有本院所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可查。此
外,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於當時確有持圓鍬毆打原告,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互
毆並致原告成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
主張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
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
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
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
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依本院所信,應仍有保險
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
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
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
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
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
⑵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治療總計支出716元,其餘部分均為健保給付及優待減
免,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再上開
716元中,其中500元(97年11月29日)、100元(98年2月
18日)、100元(98年6月19日)均係用以支出證明書費,
本件審酌其情形認原告以其第一次支出證明書費係用以證
明其所受傷害,其支出應屬必要,至其餘部分原告並不能
證明其後之200元部分證明書有支出必要,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計516元。
(二)交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至仁愛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
車資部分,已提出金額計為1,515元之計程車資收據影本
為證,本院參酌其路程及核對其醫療費用就診日期核屬相
符,堪認此部分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未取得收據者有
4次,計520元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則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
(二)工作損失16,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固提出家庭服務每月
收入證明為證,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
分並不能證明其因該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不足取。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受傷後,精
神肉體均受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現年54歲,曾自行開業從事美髮、縫紉工作及在環保局擔
任臨時工,收入約每月1萬餘元(卷附原告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照);被告亦係國中畢業,現年
55歲,曾作過樟腦場作業員、現打零工維生,收入約1萬
餘元,及本件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並斟酌
兩造衝突原因係因原告在菜園內折斷被告所種木瓜樹等致
言語不合所引起等各項因素,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