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18,000元,言明十年內還清,並由被告簽發
一紙面額118,000元,發票日為87年7月21日,未記載到期日
之本票作為借據,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且音訊全無,爰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
依據本票所載之借款數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率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兩造之借款時依據本票所載,並無利息約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尚難逕
認借款之日起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惟系爭借款既經原
告催討未果,至遲於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被告即應負
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未為清償,自該時起則有遲延責任
,而兩造既未約定借款利率,則原告主張按照法定利率計算
,尚稱允當。是原告之請求,除前開本金部分外,被告之遲
延責任,應認被告自本件起訴受通知之時亦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98年9月28日)按照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