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並訂立寶島農家小額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95年7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分60期,以每
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
準利率加碼2.47﹪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218,806元,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島農家小額貸款約定書、交
易明細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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