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太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與被告簽訂
工程合約承攬訴外人國立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師範大學)「
林口校區游泳池整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5,09
8元,原告依約如期完工,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
收執,被告雖有開立金額210,000元支票乙張,清償部分工
程款,尚有215,098元之工程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承攬責任範圍及施工區域部分,皆與
事實相違背,原告承攬責任範圍係混凝土面層之圖案造型(
使用紙模具造型)與上色(使用色料),不包含混凝土(PC
)及PC打平(俗稱土尾),此有工程合約書可證;又原告施
工區域則分為,第一區為走廊(176.8㎡),於97年4月15日
施做,因有一小部分圖案沒有對齊,故於97年4月23日重做
,第二區為泳池周邊,於97年4月27日施做。
(二)被告指稱本工程有二部分瑕疵,一為走廊部分,由被告自行
雇工代為重做,重做費用由本件工程款中扣除;二為驗收有
髮裂及二次施工面不平整之缺失,被師大扣款119,430元,
由原告負擔云云,亦與事實相違背。就走廊部分,被告稱自
行僱工重做與事實不符,原告承攬部分為專業項目,被告不
可能自行施做,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有關本工程之廠商或材料
(紙模及色料)來源證明。又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重新施做
費用支出情形,所列項目均非原告承攬範圍,且張冠李戴,
將97年4月27日使用於第二工區之工料文件作為不實之證明
。
(三)有關被告指稱驗收有髮裂及二次施工面不平整之缺失,然此
部分非原告承攬施做責任範圍,被扣款自與原告無涉,其髮
裂乃是混凝土所生問題,而混凝土為被告自行採購的,自應
當由被告自行負責,有些混凝土即使面層沒施做本工項,也
會出現髮裂或龜裂之情形,本工程原告施做責任範圍,只是
在被告澆灌並整平混凝土後,等待至混凝土快要乾之前,才
開始於混凝土表面拍漿,鋪上造型紙模、撒上色料使色料與
混凝土結合,因此,若混凝土裂,就會看到裂痕,這裂痕並
非因原告施工所致,被告欲將自己責任推給原告,顯然無理
。而就「施工面不平整」乃混凝土(PC)打平(俗稱土尾)
不正確所致,而PC打平為被告自行施做,亦非原告承攬範圍
。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2部分之瑕疵,其中一部分瑕疵(即1樓
走廊部分),依約原告應負重做之責,然被告要求原告另雇
工代為重做,重做費用由原告同意在本件工程款中扣除之,
其就1樓走廊敲除及重新施做支出費用有:①敲除工資及清
運費用為44,200元(計算式:176.8㎡×190元〈拆除費〉+
運棄費11,550元=44,592元,被告僅主張44,200元);②鋪
設鐵絲網材料及工資費用為17,242元(計算式:鐵絲網數量
176.8㎡×搭接1.15倍=203.3㎡,203.3㎡×43〈鐵絲網單
價〉=8,742元+1000元〈運費〉+鋪設工資3人×2500元=
17,242元);③混凝土3000psi及壓送車費用為51,770元(計
算式:混凝土2,310元〈單價〉×17M3+7500元+土尾2〈工
〉5,000元=51,770元),總計為113,212元(計算式:①+
②+③=113,212元)。此部分主張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二項請求,並主張抵銷。另一部分,
經業主即師範大學驗收結果,認為原告紙模壓地坪有髮裂及
二次施工面不平整,此項缺失因不影響使用及安全,且修改
不易,依照原被告與師範大學工程簽訂契約第4條驗收減款
收受為119,430元(計算式:398,100元×10%+違約金2倍即
39,810元×2=119,430元),是綜上所述,原告應賠償被告
232,642元(計算式:113,212元+119,430元=232,642元)
,此部分39,810元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另79
,620元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扣除原告請
求之金額215,098元,原告尚應賠償被告17,544元。(二)原
告承攬之責任範圍係為混凝土面層粉光(拍漿)及圖形造
型上色,其施工區域分二區,第一區為走廊(176.8㎡),
於97年4月15開始施做,因圖案沒有對齊及完成面脫落,故
於97年4月23日重做。第二區為游泳池周邊(1438.52㎡)施
做,是本件工程有二部分瑕疵,其中就走廊瑕疵部分,此部
分原告施作有瑕疵,原告曾派葉先生至現場工地勘查後,與
現場監工及被告討論,為原告施工人員現場施工疏失所造成
,並無法修補,經討論後監工要求敲除重做,原告同意被告
雇工重做,重做費用在工程款中扣除,重做前,需將原告施
工瑕疵部分全部拆除(包含原有被告施做之混擬土及鐵絲網
),否則無法重做,故鋪設鐵絲網及施打混凝土部分之損失
,亦應由原告負擔(雖該部分,非其承攬範圍,仍應負賠償
責任)。另就游泳池部,在游泳池周邊及池墩原告施工人員
於施工前,被告有告知須作保護層,但置之不理,以至於將
游泳池周邊及池墩磁磚染上色粉,並不屬於被告應做之範圍
,所以需請專業清潔公司做處理,清潔費用必須由原告支付
。此外就驗收本件工程部分,髮裂並非被告之混凝土造成,
而是原告在混凝土未乾前須把機器放在混凝土面施做粉光(
拍漿)後,將圖案造型紙模鋪設並灑上色粉(約2-3mm)厚
度,再以機器於面層磨平及整平,施工人員站上完成面再將
造型紙模拉起拆除,因紙模完成面約有2-3mm厚度,故髮裂
確實是在原告施工完成面時所造成的,而其施工面不平整亦
非原告所言,而是圖案造型紙模灑上色粉整平後之不平整所
產生的,是原告說法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7年4月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
師範大學「林口校區游泳池整修工程」,總價為425,098元
,原告依約如期完工,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
,被告雖有開立金額210,000元支票乙張,清償部分工程款
,尚有215,098元之工程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明函2份、工程合約書及發
票各1份為證。被告則對於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並有積欠系
爭工程款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以上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
(一)走廊工程部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9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走廊工程部分存有髮裂之瑕疵,而原告同意由被告處理,
費用由原告負擔乙節,雖經原告否認,惟業據被告舉證人即
被告工地主任 李慶修 於98年6月9日調解程序到庭證稱:「97
年4月15日完工,學校的監工代表為 蔡嘉俊 ,97年4月16日完
工後伊與蔡先生一起去現場,蔡先生有說紙模有瑕疵,圖案
沒有對齊,並有脫落,98年4月17日與葉( 政宏 )先生聯絡
,三方並至現場看,葉先生說沒有辦法處理走道瑕疵,蔡先
生問原告如何處理,葉先生要求更換模具,蔡先生沒有馬上
答應,但是蔡先生要求重做,葉先生委託我們代為敲除劉走
廊地面,因為公司在台中,敲除範圍包含混凝土及鋼絲鐵絲
網,及原告的紙模地坪,因為連在一起,所以一起敲除,97
年4月18日至98年4月20日,敲除時間,打完後須重新,施做
混凝土及鐵絲網原告才能於98年4月23日續做紙模地坪。葉
先生有同意敲除及重做費用由他們負擔。」等語,又證人即
師範大學監工代表蔡嘉俊亦於同日證稱:「(問:被告有無
通知瑕疵?髮裂部分可否修繕?原告是否同意敲除?)學校
沒有要求敲除,是請葉先生到現場來,他說走廊無法修繕,
因為被告將資料送到學校審查時,我們挑本案大圖案的紙模
,發現瑕疵後,隔日97年4月16日學校就通知被告來處理,
被告再通知原告處理,葉先生說無法修繕。我有在現場聽到
原告同意被告敲除走廊,敲除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議更
換小圖案時,我有送學校審查,但學校不同意,所以維持大
圖案。」、「原告說對小圖案有把握,大圖案沒有做過,可
能會發生相同之問題,所以要求被告向學校反映這個問題。
學校總務長認為應是技術的問題。所以不同意更換小圖案。
」等語,雖證人即原告之股東及工務 葉政宏 到庭證稱:「被
告是電話通知我們模具圖案沒有對齊,通知時間不記得了,
去修正的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被告直接打掉後,打掉的原
因要換其他之模具,我們有去做新的。」、「學校要換掉模
具,並有條件的打掉,要換模具的時候,我們同意被告打掉
三公分,並同意負擔費用。」等語。查師範大學原先即要求
走廊工程使用大圖案,較為大方美觀,原告施工後,有圖案
未對齊之瑕疵,因圖案與基座之混凝土緊密連接,非敲除混
凝土後,圖案無法重新施做,因師範大學不同意更換小圖案
,經被告敲除混凝土後,再由原告重新施做大圖案,即無瑕
疵,可見大圖案之施做,對齊與否,係屬技術問題,原告係
對使用小圖案施做無把握,而圖案未對齊,原告即有修補之
義務,證人葉政宏之使用小圖案原告始願負擔費用之證詞,
不足採信。經本院參酌探求兩造間意思表示之真意,足見原
告有同意被告敲除並做後續處理,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就走
廊工程部分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應償還被告就該敲除費用支
出。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負擔該費用,洵屬有據。茲就被
告支出費用說明如下:
⒈敲除工資及清運費用部分:被告抗辯支出費用共計44,592元
,僅主張44,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共計9張為證
,經原告否認,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 吳恆達 於98年
11月17日到庭證稱:「(問師大林口分部游泳池工程走廊部
分的第二次施工內容為何?拆除清運(不在原本的工程範圍
),是以訴外人勝泰建材行的名義承包工程,負責人是乙○
○,發票是按照工程進度開的,金額為33,592元是開在97年
4月21日96,495元之發票(票號YU00000000)裡。另外合法
廢棄物處理部分約11,550元,再加上33,592元,為44,592元
」、「(問:發票細目為何沒有包括拆除、清運?)因為營
業項目沒有拆除有清運,所以於項目欄裡表列材料。」,顯
見被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然原告主張該發票項目係以材
料表列且未見被告與勝泰建材行任何合約憑證云云,依法尚
不影響被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之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支出11
,550元乃係被告臨訟恣意主張乙節,經證人 李茂源 到庭證稱
:「(問:林口工程走廊第二次追加工程的施工內容為何?
) 吳佳隆 是 金茂榮 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是負責
營建廢棄物的處理,勝泰材料行將林口工程的廢棄物運到我
們那邊處理,分類完畢後,再依法申報,費用向被告公司申
請,請領費用115,500元(含稅),費用115,500元的金額有
包含二次追加所產生廢棄物的處理費用。」、「被告公司是
否為二次追加,我們不清楚我們公司原先承包金額就市115,
500元,是否有追加工程我不清楚,也許我看到的廢棄物數
量是追加後的廢棄物,我們是在被告公司工程中訂約的。訂
約時的要件有勘查現場、圖面、被告公司的標單,定約時間
約在97年3-4月份開發票時間97年3月27日之前。」被告陳稱
:「115,500元在本案中大約占十分之一,所以金額為11,55
0元。勝泰建材行的部分33,592元,所以二者總和為44,592
元。」等語,惟查走廊混凝土敲除後,由勝泰建材行清運至
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推置場,再由金茂榮環境工
程有限公司聲請合法執照,再運送至核准之掩埋場地掩埋,
勝泰建材行清運廢棄物部分之費用為33,592元,至金茂榮環
境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廢棄物處理部分,115,500元是原先廢
棄物處理工程之金額,走廊第二次修補工程廢棄物處理,並
未另外估價,證人吳恆達此部分之證詞恐有誤解,被告以面
積比例計算走廊第二次修補工程廢棄物處理之金額為11,550
元,難以採信。故此部分敲除工資及清運費用為支付勝泰建
材行之工程金額33,592元。
⒉鋪設鐵絲網材料及工資費用部分:被告抗辯支出鐵絲網金額
8,742元,數量計算方式為176.8平方公尺,搭接1.15倍為20
3.3平方公尺,單價43元,計為8,742元,運費1,000元,工
資三工7,500元,費用共計17,24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共計2張為證,經原告否認,然就①工資費用部分: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戊○○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問:林口工程走廊二次追加的施工內容為
何?)鋪設鐵絲網。每日工資為2,500元,施工日數一日,
當日有三人共同施工,施工人員包括己○○、庚○○,當日
有領到工資,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李慶修叫我們施工的,
我們都是臨時工。」,又證人庚○○亦於同日證稱:「(問
:林口工程走廊二次追加的施工內容為何?)鋪設鐵絲網。
每日工資為2,500元,施工日數一日,當日有三人同去,其
餘二人為己○○、戊○○。有自老闆處取得工資,是被告公
司的工地主任李慶修叫我去做的,因為我是臨時工,另外二
人也是臨時工。」等語,足見被告為原告處理舖工部分而雇
用上開臨時工並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為真實,雖原告主張被
告所雇用之工人為何是三人,乃浮報工資,又未提出當日施
工憑證,就該部分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查本件被告
受原告委託處理走廊工程部分,並已處理完畢,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反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
難採信。另就②鋪設鐵絲網材料部分:查本件被告主張鐵絲
網材料既然提出該發票為憑,茲以證明為處理該工程所需之
架設範圍及材料單價,雖原告主張被告前後舉證矛盾等情,
僅空泛陳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有據,亦應可
採。
⒊混凝土及壓送車費用部分:被告抗辯支出費用壓送車7,500
、土尾工資二工5,000元,又系爭部分面積為17立方米,1立
方米2,200元,含稅2,310元,混凝土費用392,700元,共計
51,7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共計3張為證,經原告
否認,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丙○○於99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師大林口分部走廊工程壓
送車、土尾工程是否為你所作?)是的,壓送車基本出車費
用7,500元,土尾工資一工2,500元,當日有二工,費用5,00
0元。工人是我叫的,請款實有開發票給太鶴營造。」、「
(問:施工部分?)走廊及游泳池周邊,施工內容皆為打混
泥土,施工日數只有一日,走廊與游泳池距離不遠,似乎在
同一個施工區域。」、「(提示三協預拌混凝土發票?)發
票是我們開的。」又證人 林永寬 亦於同日證稱「(問:師大
林口分部走廊及游泳池邊工程是否知悉?)提供預拌混凝土
。」、「(問:提示協旺建設公司發票?)發票是我們開的
。」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是被告辯稱就此部
分支出費用共計51,770元,自應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受任於原告而因此支出費用共計102,604元
(計算式:33,592元+17,242元+51,770元=102,604元。
(二)紙模壓地坪有髮裂及二次施工面不平整部分:次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有簽訂工程合約書之事實,核與上開承攬
要件相符,是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又被告抗辯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且無法修補,業經原告否認,然本院
傳喚原告所聲請之證人葉政宏於98年6月9日調解程序到庭證
稱:「(問:游泳池地平瑕疵有髮裂,可否修復?)混凝土
灌漿後交給我們貼上紙模,印花料灑在混凝土表面,最後紙
模撕去。髮裂的地方在混凝土,是完成後色料乾了之後才裂
的,髮裂的情形不能修復,為混凝土熱漲冷縮,但不影響使
用。」等語,復參以證人李慶修於98年6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
證稱:「97年4月15日完工,學校的監工代表為蔡嘉俊,‧
‧‧游泳池的部分97年4月24日驗收,髮裂的部分我有問過
葉(政宏)先生,他說無法修復。」等語,足見被告有將游
泳池部分施作有瑕疵之事實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修復,然原
告亦主張無法修復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游泳池有髮
裂部分無法修補等情,洵屬有據,應屬可採。事後被告因原
告施作游泳池工程而有髮裂及二次施工面不平整而遭師範大
學扣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本件系爭工程
中就游泳池部分存有瑕疵,經被告要求原告修補而無法修補
,事後被告亦因此遭師範大學罰款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自得對原告享有減少報酬請求權甚明。茲就被
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說明如下: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經本校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實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
約價金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此有被告
與師範大學簽訂之林口校區游泳池整修工程採購案契約書第
4條第1項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抗辯經師範大學驗收結果,認
為原告紙模壓地坪有髮裂及二次施工面不平整,此項缺失因
不影響使用及安全,且修改不易而減少價金,共計為119,43
0元(計算式:398,100元×10%+違約金2倍即39,810元×2
=119,430元)。然依上開說明,就該條款中就「按不符項
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係當承攬物存有瑕疵時,經
定作人催告而未獲修補或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得向承攬人主
張減少報酬之權利,此乃民法承攬篇中針對承攬物存有瑕疵
之特別規定,承攬關係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不得適用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減少價金有賠償之
性質,而就承攬契約約定「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
之違約金約定,亦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兩者只能擇一請求,
是本件就該游泳池既有紙模壓地坪有髮裂及二次施工面不平
整等瑕疵之事實,並無適用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餘地,則
被告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即39,810元(計算式:398,100元
×10%=39,810元),其所受之損失自得受填補,是被告遭
師範大學罰款其違約金2倍即39,810元×2,自不在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39,810元(計算
式:398,100×10%=39,810元)。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15,098元之工程款未為清償,而
被告則依照委任契約可向原告請求102,604元及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可向原告請求39,810元,被告主張以102,604元之債
權與原告215,098元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核與上開抵銷要件
相符,抵銷後,原告工程款債權僅剩112,494元,原告既主
張減少價金39,81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2,684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68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7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