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85年間向相對人購買英文教學套
組,約定分期付款給付價金,後因相對人未履行教學義務而
停止給付價金。相對人曾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價金(本院88
年度嘉小調字第73號),聲請人當時有具狀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相對人即撤回起訴,經過十多年後,相對人於98年度又
重行起訴即本院98年度嘉小字第568號,因聲請人未居住戶
籍地,導致聯絡上產生障礙,嗣於98年11月25日遷移戶籍完
成後收到強制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094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始知上情,為此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58號),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要理由
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要件不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洵非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