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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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段○○○號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原係靜止狀態停於路旁,惟突然切至原告所駕系
爭車輛之中間車道,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有損害。被告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支付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9,500元(零件4,600元、工資4,90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核閱無訛,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12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
0987047778號函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筆錄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98年7月9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前,
,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左切換車道,致碰撞由左後方
行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因撞擊而毀損,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則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顯
有違注意義務,即難辭過失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經查,依卷附統一發票所載,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
支出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費用為4,600元,其餘工資、
耗材費、板金、噴漆費用共計4,9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卷附之汽車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間出廠,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該車輛自領
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約4年3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
66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前揭工資、耗材費、板金、
噴漆費用4,9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62
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4,60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4年3月
計算。
第1年折舊為:4,6000.369=1,6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4,600-1,697)0.369=1,071元。
第3年折舊為:(4,600-1,697-1,071)0.369=676元。
第4年折舊為:(4,600-1,697-1,071-676)0.369=427元。
第5年折舊為:(4,600-1,697-1,000-000-000)312
0.369=67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662元(4,600-1,697-1,000-000-000
-00=66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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