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
民國97年9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遲至原告
於98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兩造仍無法成立協議
,有請求書、郵務公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本院收狀章等在
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履行前揭法條所定之「協
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前於97年9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3公里1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遭由被告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管理之交通
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擊中系爭車輛車身,致原告受有下列
各項損害: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129元:此部分費用
係依憑馬自達汽車原廠97年9月15日編號為017364及017365
號估價單(下稱97年9月15日估價單)、同年10月間編號為
017316號估價單(下稱97年10月估價單)所為請求,且原告
因無多餘預算修復系爭車輛,僅能先行估價,因為待修項目
眾多,故僅先修復卷附維修車歷(進廠日期為97年10月3日
上午11時25分,下稱系爭維修車歷)所載部分,金額共計為
109,979元。再者,觀諸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其外觀受損
嚴重,足徵上開估價之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另97年9月15
日估價單及97年10月估價單均已分別逐項明列材料,應無重
複計算之問題,至於97年10月估價單所載點火線圈之修復項
目,係因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後無法發動所為之更新。
⒉拖吊系爭車輛費用3,000元:當日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無法
駕駛,必須拖吊至馬自達汽車中壢服務廠修理,從而原告支
出拖救基本費(10公里以內)1,500元,加計超出10公里之
里程加收費用1,500元,合計3,000元。
⒊租車費用46,760元:系爭車輛自受損當日即97年9月13日即
進入修車廠,迄至同年10月27日始修復出廠,因原告在訴外
人宥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職務,假日及夜間都
可能要前往工地,為前往各地探視工程進度所需,遂自97年
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向訴外人日旺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日旺公司),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
日止、自97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向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車替代系爭車輛之使用
,各支出租金10,500元、29,400元、6,860元;至於和運公
司所出具統一發票買受人欄所載BX00000000、BX00000000則
係發票編號。
㈡縱認系爭標誌設置無欠缺,被告仍應善盡系爭標誌之維護保
 養責任,距離系爭標誌約100公尺遠之同樣標誌既完整無缺
,足見本次事故之發生非僅單純因風力之故,而係因系爭標
誌之螺絲未有效固定致鬆落,且被告所提巡查報告表僅能發
現缺失,但就缺失是否為具體改善,則付之闕如,又綜觀被
告所提巡查報告表,並無事故路段之標誌紀錄,故尚不得憑
以推論被告無庸負責;再者,於本次事故發生當日之 辛樂克
颱風僅為中颱,且未登陸,故被告不得以天災置辯。
㈢原告母親於本次事故發生當日因腦溢血而前往彰化秀傳醫院
就醫,原告突獲通知,自須至秀傳醫院探視母親,此為不得
已之情形,故原告並非無故出門,且當日亦有許多車輛使用
高速公路,是原告就本次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
過失。
㈣綜上所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8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300,129元+拖吊系爭車輛費用3,000元+租車費用46,760元
=349,8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標誌之管理是否有欠缺部分:
⒈被告固為系爭標誌之管理機關,惟被告於辛樂克颱風襲臺前
、後及本次事故發生當日,均有巡查系爭路段,包括照明號
誌、路容植生景觀、工地安全佈置、路面狀況、路基邊波、
路側設施、橋樑隧道及交通管理等設施,遇有缺失隨即處理
改善,是被告就系爭標誌之管理並無欠缺。
⒉豎立式之系爭標誌符合應承受瞬間風速每秒50公尺荷重之交
通工程規範,否則不可能驗收使用。於本次事故當日,辛樂
克颱風瞬間最大陣風為每秒58公尺,相當於17級風,已逾系
爭標誌所能承受風速每秒50公尺之設計,系爭標誌因受辛樂
克颱風影響,始傾倒擊中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屬
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天然災害或損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原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內容及金額部分:
⒈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而言:⑴系爭車輛之同一損壞,分
別於97年9月15日、同年10月間兩次估價,實有違常理;⑵
原告所憑僅為馬自達汽車中壢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而非
實際支出之收據,依97年9月15日估價單及97年10月估價單
所載金額來計算,總計應為240,151元,而非300,129元,矧
系爭維修車歷所載費用僅為109,979元,則原告是否支出相
當於97年9月15日估價單及97年10月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尚
有疑義,又系爭車輛若果真因本次事故受損害,當一次修復
始符常理,原告竟稱先修一部分,日後再修一部分,違背經
驗法則殊甚;⑶綜觀97年9月15日估價單、97年10月估價單
與系爭維修車歷關於零件項目、單價或維修總價之記載,其
間亦有不同;⑷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約為左前車門附近及左前
部分檔風玻璃,該外部受損部分不至於損及系爭車輛內部,
是97年10月估價單所載點火線圈M、點火線圈6支、路碼錶,
及97年9月15日估價單其中部分項目之記載,例如:左前門
總成(已有左前門更換,為何有左前門總成)、左後視鏡已
換新(豈又需另列左後視鏡板金塗裝)、左前門玻璃換新(
則左前門玻璃拆工顯無必要)、車頂頂蓬換新(既然換新則
車頂板金、頂蓬拆工、天窗拆工顯屬重覆),另更換儀表板
及儀表板拆工、左前門隔熱紙、前檔隔熱紙、座椅均無必要
,又觀諸卷附損壞照片,系爭車輛前蓋並未受損,則前蓋拆
正、前蓋飾板亦均非必要;⑷依97年10月估價單所載,估價
項目為點火線圈M、點火線圈6支、路碼表,若果真有此等損
害,則於97年9月15日估價時應已知悉,惟未見97年9月15日
估價單有所記載;⑸97年9月15日估價單及97年10月估價單
中均未見喇叭、通風板、誌標3.0V6之記載,詎載於系爭維
修車歷中,又系爭車輛並非全車受損,惟鈑金部分係載為全
車鈑金。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品項及費用,是否均屬因本次
事故所導致之必要且合理之範圍,亦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
仍待斟酌,並應考量折舊問題。
⒉就原告租車使用所支出之費用部分而言:原告租用車輛之期
間過長,且觀諸原告所提之發票,均未載明租賃期間,甚者
亦有發票未載買受人,或僅載以BX00000000而非原告本人之
情形,難認原告於修復期間內承租車輛使用,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未於系爭標誌旁邊或附近設置颱風天或風速強時,請
勿靠近或類似之警告標語,然並無任何規定必須做此警告設
置,且原告明知本次事故發生當日適逢辛樂克颱風來襲,卻
不顧交通部氣象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別發布強烈陸上颱
風警報、宣布停止上班上課、高速公路也停止收費等政府資
訊,執意駕駛系爭車輛使用系爭路段,因而導致系爭車輛遭
系爭標誌擊中,是原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已受保險金之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已獲保險理賠之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49,889元及其利息,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
遭系爭標誌傾倒擊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系爭標誌傾倒照片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97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97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卷)
所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97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卷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本次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系爭路段現場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97年度壢國簡字第2
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另輔以辛樂克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暨路徑圖、本次
  事故發生當日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情形照片、97年9月15日估
  價單、97年10月估價單、系爭維修車歷、高速公路小型車輛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日旺公司暨和運公司之統一發票、在
職暨職務證明書等為證,主張被告管理系爭標誌有欠缺,致
系爭標誌受強風吹倒並擊中系爭車輛,原告因系爭車輛嚴重
受損而分別支出上開修復、拖吊及租車費用等情,則經被告
提○○○區○○○路交通工程規範、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
中央氣象局辛樂克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暨警報發布概況表
、97年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97年7月至同年9月間)
有發警報颱風列表等為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管理系爭標誌是否有欠缺?㈡原告所支出系
爭車輛之修復、拖吊及租車費用,與本次事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就本次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
告是否因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之移轉規定,而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經查:
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標誌之管理有欠缺:
⒈被告固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辯
稱本次事故係因辛樂克颱風之天災所致,屬不可抗力之事件
,是被告無庸負責等語,惟參照該號解釋聲請人所提聲請事
實、理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所解釋之內容,事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國家賠償法第
第2條第2項後段所無之限制,故該號解釋之標的與本件原告
所憑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分屬人民請求國家賠償
之不同請求權基礎,且各該構成要件相異;從而,該號解釋
意旨於本件並不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另兩造就
辛樂克颱風於97年9月間侵襲臺灣地區之強度有所爭執,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業據該局以98年6月15
日中象參字第0980006771號函檢附97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
發布概況表暨說明、97年編號第13號颱風(即辛樂克颱風)
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第15報、第17報、第19報及第21報、逐時
氣象資料、風向風速說明表、 蒲福風 級表等件過院,依說明
第14點路徑圖標示所載:標示時間為該日地方時間8點,每
個標示點間隔6小時。…綠色實心為中度颱風,紅色實心為
強烈颱風,觀諸辛樂克颱風發布概況及路徑圖,辛樂克颱風
於97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均以綠色實心標示,復參照歷
程簡述為:(辛樂克颱風)生成後向北北西方向移動,進入
臺灣東部近海時呈現滯留現象,(97年9月)14日1時50分左
右於宜蘭縣蘭陽溪附近登陸,之後強度減弱(下略),足見
辛樂克颱風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應為中度颱風,合先敘明。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提出卷
○○○區○○○路交通工程規範,辯稱系爭標誌能承受瞬間
風速每秒50公尺之荷重云云,然縱令系爭標誌之設置當時並
無欠缺之情形,仍未解除被告應善盡後續管理系爭標誌之義
務;復綜觀被告所提卷附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自97年9月
10日起至97年9月13日止,就系爭路段並未記載系爭標誌有
固定不周之情形,甚至於本次事故發生後,仍未有系爭標誌
業以倒塌之記載,是被告以該日間巡查之方式,得否確實發
現系爭標誌有何瑕疵並進而改善,尚非無疑。再者,參照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要旨所謂「政府管理之路
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及國家賠償法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立法意旨,被告既得以知悉系
爭標誌可能無法承受逾越瞬間風速每秒50公尺之荷重,自應
本於行政機關之專業性及積極性,主動在颱風來襲前向人民
發布相關警告資訊,俾利人民審慎選擇是否行經該管公共設
施即系爭標誌所在之路段,尚不得謂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
況下,即不負此一屬於管理公共設施範疇之警告義務,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標誌管理之欠缺,負
無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00,129元、拖
吊系爭車輛費用3,000元及租用車輛費用46,760元?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事件適
用之;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並不以被害人支出費用為標準。本件原
告固提出97年9月15日估價單、97年10月估價單、系爭維修
車歷為據,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零件、鈑金及塗裝等損害,
然衡諸本次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97年10月估價單及
系爭維修車歷之期日均發生於00年00月間,距本次事故發生
之日已經相當時期,是97年10月估價單及系爭維修車歷所載
之修復品項及費用與本次事故之發生,尚難遽認有何因果關
係,則被告爭執97年10月估價單及系爭維修車歷所載修復項
目及金額必要性之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
⑵就97年9月15日估價單所載內容而言,被告固爭執97年9月15
日估價單所載部分項目及金額,諸如:左前門總成、左後視
鏡已換新、左前門玻璃換新等品項修復之必要性,然據證人
乙○○於98年10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
從事汽車板金維修,97年9月15日估價單係伊所服務慶達修
車公司之估價專員所開立,伊有看過,因為若要實做維修的
話,會先看估價單上面的項目,當時系爭車輛的左前檔玻璃
柱子凹陷,凹及到壓損至車的儀表板稍有損壞,左前車門變
形,車頂凹陷,車門中間A柱傾斜約30度,車頂蓬塑膠部分
凹陷變形,97年9月15日估價單所列出修理項目係上開車損
之必要修復項目等語,核與97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卷所附國
道公路警察局於本次事次發生當日即97年9月13日所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關於左側駕駛座A柱嚴重損害之記載,
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參諸卷附系爭車輛於修車廠修
理時所拍攝之照片,其內部亦受損嚴重。從而,足認97年9
月15日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及金額與本次事故之發生間,具有
因果關係。
⑶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
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亦即5年後之殘值為百分之10);又依卷
附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1年9月間出廠
,至97年9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更
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3,710元【計算式:(97年
9月15日估價單零件費用78,620元+58,478元)10%=
13,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鈑金費用37,000
元、塗裝費用17,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
67,710元(計算式:13,710元+37,000元+17,000元=
67,710元)。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觀諸前揭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於事故發
生後嚴重凹陷、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龜裂破損,顯然無法由
原告自行駛離系爭路段,並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主張其拖吊路徑係自系爭路段前往修車
廠,故得認相關拖吊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拖救基
本費(10公里以內)1,500元,加計超出10公里之里程加收
費用1,500元,合計3,00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待修期間所支出之租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無非在於,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法律遂規定此種
情形,授權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
公平,是該條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
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
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
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如作為平時交通工具之車輛受損而無法行駛,且亟
需車輛代步,則另行租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亦屬損害之範
圍。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待修期間即自97年9月14日起
至同年月19日止、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自同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為替代系爭車輛而另行租車
使用,分別支出10,500元、29,400元、6,860元之租金,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紙附卷可證,惟徵諸現今車輛之修復技
術,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待修期間顯屬過長,應係因
兩造訴訟糾紛而有所延誤,是本院依前揭授權規定及相關說
明,認定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期間為6日,亦即原告主張其
自97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為替代系爭車輛另行租
車使用而支出之10,500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與本次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本次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有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
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惟原告固主張其突然接獲母親就醫通知,因探視
恐急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然此節僅為原告於辛樂
克颱風襲臺期間,仍使用高速公路之內在動機,其既選擇於
颱風期間使用高速公路,則仍應就該期間內可能具有之潛在
風險所致損害負一定之與有過失責任,始屬公平。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經過及兩造違失情節,認原告就相關損害之發生,
亦應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被告未予證明原告已就本次事故所致損害受有保險給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原告因本
次事故所受損害已獲保險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不得再自任為債權人而向被告請求乙節,係屬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56,847元【計算式:(67,710元+3,000元+10,500元
)70%=56,84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
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又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由
兩造依其勝、敗訴比例分擔之,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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