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148號上訴人台北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林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紘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3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