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上官百成訴訟代理人陳純仁律師被上訴人邱石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萬5,640元為由,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66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原積欠上訴人860萬元,將其所有臺北市○○○路○○○號1樓與地下室房屋及其持分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經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日前清償550萬元後,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尚欠3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以訴外人 林聿暐 為連帶保證人,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分26期,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 馮恩娜 12萬元,如有1期不付,視同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一次返還予上訴人及馮恩娜其餘全部分期款,如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及林聿暐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及馮恩娜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財產後,僅受償166萬2,015元,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至少尚有本金及利息171萬8,959元未受償。又馮恩娜借給被上訴人僅150萬元,被上訴人匯入馮恩娜帳戶之金額,亦僅150萬元,則因上訴人與馮恩娜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各有2分之1債權,並非為連帶債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馮恩娜之資金往來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171萬8,959元債權之2之1)無關,縱令法院認為有關,就上訴人與馮恩娜之上開171萬8,959元債權,若認為被上訴人因向馮恩娜借到150萬元而再存入馮恩娜帳戶,因而已清償150萬元,惟仍不足21萬8,959元,因此被上訴人仍可以21萬8,959元債權中之5萬5,640元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從而本件既經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上開5萬5,640元債權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均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事件亦失所附麗而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欠上訴人、馮恩娜之本院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證書所載債務,欠款尚餘130幾萬元未還,然因上訴人傷害其,經雙方同意由上訴人給付5萬5,000元予其而達成和解後,上訴人之妻子馮恩娜曾以不要再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絡為條件,而贈與150萬元予其,再由其匯款至馮恩娜之帳號,是上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再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上訴人願於100年2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之內容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0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66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已就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款債權5萬5,640元(含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手續費200元及執行費440元)予以扣押在案,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含執行費440元在內為5萬5,440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明文。查被上訴人前積欠債權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馮恩娜共860萬元,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北市○○○路○○○號1樓與地下室房屋及其持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91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予馮恩娜,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馮恩娜於98年6月30日協議,上訴人、馮恩娜同意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前清償550萬元後,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尚欠3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聿暐為連帶保證人,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分26期,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馮恩娜12萬元,如有1期不付,視同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一次返還予上訴人及馮恩娜其餘全部分期款,如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及林聿暐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並就上開逕受強制執行事項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邱瑞忠 事務所作成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證書,嗣馮恩娜於98年7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同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其就系爭房地之第3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後,被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即未再給付,上訴人及馮恩娜乃於99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林聿暐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上訴人及馮恩娜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於其聲請強制執行狀載為31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所載,其上並未有利息約定之記載,參以依上訴人、馮恩娜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於其持上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僅曾於99年1月31日償還10萬元等情(見99年度司執字第29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2頁及臺北圓山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堪認上訴人、馮恩娜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應為300萬元(計算式:310萬元-已清償之10萬元=300萬元),且不包含利息。
而上訴人、馮恩娜上開300萬元執行債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受償3萬6,358元,就被上訴人對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9,362元(扣押9,512元,其中150元手續費由該公司收取),就被上訴人對台北龍山郵局之存款債權受償3萬1,181元(扣押3萬1,281元,其中100元手續費由該郵局收取),就被上訴人對台北光復郵局之存款債權受償288元(扣押488元,其中200元手續費由該郵局收取),上開合計共受償7萬7,189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㈠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月12日板院輔99司執助凌字第1148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8月24日北院隆99司執戊字第29319號執行命令,及卷㈡所附分配表),復因拍賣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而受償161萬2,015元(含執行費用為2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亦即上訴人、馮恩娜之債權本金復因強制執行上開房屋而受償158萬7,215元(計算式:161萬2,015元-2萬4,800元=158萬7,215元),是上訴人、馮恩娜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上揭存款債權及臺北市○○街房屋之結果,依民法第323條之抵充順序計算後,上訴人、馮恩娜之執行債權本金未受償金額應為133萬5,596元(計算式:300萬元-7萬7,189元-158萬7,215元=133萬5,596元)。嗣上訴人、馮恩娜於99年間又持上開公證書聲請對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林聿暐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04號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被上訴人及林聿暐對訴外人雅利安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板院清100司執助月字第3579號執行命令,將被上訴人及林聿暐對雅利安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27萬4,30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上訴人、馮恩娜在案,惟因被上訴人及林聿暐業已離職,上訴人、馮恩娜並未受償,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嗣上訴人、馮恩娜於101年又持上開公證書聲請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林聿暐為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1年3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戊字第11554號債權憑證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5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強制執行結果,堪認上訴人、馮恩娜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應尚有133萬5,596元未受償,且無利息之計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本院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證書所載債權其中15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之利息,合計被上訴人尚積欠其171萬8,959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積欠其之本院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證書所載債務,經99年度司執字第29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計尚有150萬元未清償,其主張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5萬5,460元有抵銷債權存在,於其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本院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證書所載全部債務?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本院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
證書所載全部債務?⒈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
,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
⒉查被上訴人辯稱本院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證書
之債權人上訴人、馮恩娜為連帶債權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此據證人即馮恩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其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為連帶債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證人馮恩娜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則前開150萬元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次查,關於被上訴人何以於100年2月18日匯入150萬元至馮恩娜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係辯稱:當上訴人傷害我的案件起訴後,證人說要給我150萬元,但是不要再跟上訴人有任何聯絡,我同意,也沒有再跟上訴人有任何聯絡,並與上訴人就傷害案件達成調解。之後證人說因為150萬元是她的,所以要先提領出來給我,再由我匯款至她的帳戶,她再將錢交給上訴人,不然上訴人收到這些錢不會給她。證人給我150萬元是要讓我還錢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85頁);證人馮恩娜則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欠我和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打架,告上訴人傷害,法院判上訴人要賠5萬5,000元,被上訴人出來後很難過,說她的日子毀了,我說我願意幫被上訴人解決,被上訴人欠的150萬元,改算到我身上,但是5萬5,000元不要拿,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借據給我,被上訴人也同意,之後我提領1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入我的帳戶內,表示被告還錢了,原本150萬元的債務解決了,只剩下我和被上訴人新的150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細繹被上訴人前開辯稱及證人馮恩娜前開證言,就證人馮恩娜於100年2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或贈與關係固有所歧異,但是對於該筆150萬元是用來清償被上訴人依本院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證書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乙節,則互核一致,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財富管理101年2月1日北富銀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0、72頁),足徵馮恩娜所交付之150萬元確實係作為被上訴人清償之用,而被上訴人亦已將該筆款項匯入馮恩娜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則被上訴人既已匯入該筆款項,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馮恩娜之本院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證書所載債務133萬5,596元即已因清償而消滅。縱事後馮恩娜未轉交上開匯款之1/2款項予上訴人收受,此乃馮恩娜與上訴人間內部分擔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辯稱本院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證書所載全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即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亦即
被上訴人現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相互抵銷,依上開說明,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抵銷既不足採,則上訴人顯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執行債權事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佑珊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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