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光建選任辯護人池泰毅律師
王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29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畢光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畢光建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用來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竟仍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00郵局(下稱臺北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婉婷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畢光建上開臺北00郵局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間,由自稱「 林雨欣 」及其好友「 祐鈴 」之女子不斷以電話聯絡 謝淵煌 ,向謝淵煌謊稱林雨欣被車子撞對方肇事逃逸,如果不幫忙就想尋短,不希望其父親賣器官幫其籌措醫藥費等語,致謝淵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1月10日14時48分許及同年2月8日14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30萬元及6萬元至被告畢光建上開臺北00郵局帳戶內,匯款後旋即由被告畢光建親自提領現款30萬元及6萬元,交付予自稱「陳婉婷」及其朋友「 金佑萱 」二名女子,嗣後謝淵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跟「陳婉婷」是朋友關係,兩人有交往,「陳婉婷」跟伊說有朋友要匯錢給她,但是她沒有戶頭,需要跟伊借帳戶收受匯款,伊就在電話中告知「陳婉婷」伊臺北00郵局的帳戶號碼,後來真的有兩筆錢匯進來,第1筆30萬元,伊依照「陳婉婷」指示臨櫃將款項悉數提領出後交給「陳婉婷」的友人「金佑萱」,第2筆6萬元的情況也是這樣,是「陳婉婷」打電話跟伊說今天錢會進來,伊用提款機將錢領出後,同日當面交給「陳婉婷」本人,伊跟「陳婉婷」有男女關係,所以很信任她,伊確實不知道其中有詐欺的犯行,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謝淵煌之指訴、臺北市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2紙等證據為其論據。
六、本院之認定
㈠、查被害人謝淵煌分別於101年1月10日14時48分許及於101年2月8日14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6萬元至被告設於臺北00郵局之上開帳戶中,且事後均由被告提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28頁),復據被害人謝淵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77頁背面),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上開00郵局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19、55、68至6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檢察官所指提供帳戶匯款,以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依被告就此於警詢時供稱:是友人「陳婉婷」說她沒有帳戶可以用,伊才將帳戶借給「陳婉婷」收受匯款,並代為提款交給「陳婉婷」,純粹是幫朋友的忙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00年5、6月間認識「陳婉婷」,常打電話聊天,「陳婉婷」說她的帳戶無法使用要跟伊借帳戶,101年1月10日匯款30萬元當天,伊就立刻去銀行臨櫃提款,領出來後同日19時,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交岔口的星巴客將30萬元交給「金佑萱」,是「陳婉婷」叫伊將錢交給她朋友「金佑萱」,為了點收現鈔,伊跟「金佑萱」還到星巴客2樓的御書園餐廳點鈔;101年2月8日伊帳戶又匯入6萬元,因帳戶當時沒有錢,所以直接被扣電信費1159元,伊翌日(即9日)又從郵局ATM提款3萬元,加上當時伊出售股票的錢共6萬元,直接交給「陳婉婷」,伊是因為跟「陳婉婷」很熟,才將帳戶借「陳婉婷」匯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是被告均供稱僅是單純出借帳戶,不知是收受詐騙款項等,是被告自始均未曾自白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是否明知本件詐騙之情,而與詐騙謝淵煌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按上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認定之。
㈢、而依證人謝淵煌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12月初至99年1月中旬至臺北市○○○路○段的一家酒店消費,認識一位自稱「林雨欣」的女子,她說她欠酒店約30至40萬元,只要伊去酒店消費就可以幫她還抵酒店的錢,還掉欠款後她就要跟伊結婚,伊幫「林雨欣」還掉欠款後,「林雨欣」就避不見面,一直到100年5、6月間,「林雨欣」又跟伊聯絡,某天一位自稱「林雨欣」的好友「祐鈴」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林雨欣」出車禍,對方肇事逃逸,需要醫藥費度過難關,「林雨欣」及「祐鈴」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後來「林雨欣」又說毀容需要去醫臉跟醫鼻子,所以伊才去向花旗銀行借款80萬元,陸續匯款給「林雨欣」所稱之她的父親 林為加 及她的姑丈畢光建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本件被告,伊於99年年底左右,去中山北路的酒店認識該名女子,她跟伊說她叫「林雨欣」,但是她於酒店的藝名叫 小愛 ,認識後,她說她欠酒店錢才需要在那邊上班,她希望伊去那邊衝掉業績,沒有多少錢大概二、三十萬,伊幫她衝業績二、三十萬元,她說要跟伊交往,衝完業績之後她人就不在酒店,伊就發現伊被那個女子騙,經過三、四個月大概100年2、3月時,她又打電話給伊,說她有很多不得已的情況沒有告知伊,之後她說有事情又到民權東路酒店上班,又說有欠業績,金額大概四十幾萬元,伊那時又幫她衝二、三十萬元,她人又不見去大陸,伊想說不想再理她,再過四個月後,大概是100年6、7月,她說她被大陸的人控制,沒有辦法回來,這次回來她說又再酒店上班,伊有再跟她見面兩次,伊私人給她一、兩萬元,隔一個月她上來臺北,當時是七夕情人節,伊要跟她見面,但是她打電話跟伊說她被車子撞了,被她朋友「祐鈴」送去醫院,她說車禍後頭暈暈的,伊私下有給她二、三十萬元,但是是透過她朋友「祐鈴」拿給她的,後來她說車禍臉部被刮傷,要去韓國美容要8、90萬元,伊說伊沒有這麼多,她說她住臺中,就叫伊匯錢給她父親林為加,伊匯了三筆以後,她說父親的帳戶不能再匯了,要伊再匯給她的姑丈畢光建,伊就又匯了兩筆,該帳戶是臺北00郵局帳號,伊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是臺北的帳戶,但是她說沒有問題,伊匯錢以後還有跟她聯絡,因為當時她尚未去韓國,她過年期間就去韓國美容大概一兩個禮拜後回來伊有再跟她聯絡,但是她都愛理不理的,電話也不想接,伊想說怎麼轉變這麼大,伊覺得她在逃避,伊就去報案,伊覺得是個詐騙集團。伊匯錢給林為加的三筆及被告帳戶2筆,共63萬元是因為她說要去韓國美容,她說她身邊沒有錢,要伊給她生活費。她在酒店時跟我說對伊印象很好,願意跟伊交往,因為這樣所以她跟伊開口,伊就願意借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是依證人謝淵煌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係自稱「林雨欣」、「祐鈴」之人向之陸續借款,至於被告與「林雨欣」、「祐鈴」間之關係為何,彼此間有無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證人謝淵煌均無法證明。綜此,檢察官所引之上開事證,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
㈣、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既稱與「陳婉婷」僅係朋友並無交往事實,且知「陳婉婷」為酒店女子,其竟於100年7月間起陸續為其代領多次疑遭詐騙的款項,一直到本案被害人報警查獲後,才停止其代領之行為,其應知悉酒店女子交往複雜,應有認識系爭款項為詐騙款項之可能等為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然被告上開臺北00郵局帳戶自85年
9月20日開戶,供平日水電費、電話費轉帳扣款及收受委發款項之用,此有被告上開臺北00郵局帳戶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6至70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見上開帳戶係供被告日常使用,則被告主觀上若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帳戶將提供收受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其為避免查緝,或不影響自身日常生活使用,衡情應不會將自己日常使用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才是。復參以被告現任職00大學建築學系擔任專任助理教授,其100年度薪資所得共計1,041,017元,此有00大學聘書及聘約影本各1紙、100年度所得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5、49頁),足見被告係一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且年收入非低,要無甘冒刑事罪責,貪圖小利,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帳戶,損其自身社會聲譽。再者,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係親自臨櫃提款30萬元,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0頁、本院卷第28頁),復有被告上開00郵局帳戶該筆提領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8頁),其若知悉該帳戶係供詐騙使用,依被告之智識,當無毫不避諱,而由自己臨櫃提款之可能。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若非本於與友人交往之情誼,並因此產生一定信賴關係,而毫無所疑有何不法之處,當不致如此毫不忌諱,是其上開辯稱,僅是出於幫助朋友的目的,單純受朋友拜託,將帳戶借給朋友匯款之用,主觀上確實不知道該帳戶是用來詐騙他人,尚非全屬無據。再者,依證人謝淵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究竟是出於感情基礎出借上開款項予「林雨欣」,抑或確實係遭詐騙而匯款尚有未明,且其在支付款項時,對方即已表明資金短缺,則其已可預見所借款項極有可能無法取回,則本件客觀上是否有詐欺行為存在,即有疑義,自不能僅因證人謝淵煌上開證述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