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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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48號原告誠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告台北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林立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2日簽訂「鋼軌樁及水平支撐工程合約書」,復於97年2月5日增訂「追加協議書」。
上開鋼軌樁及水平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原告已開立發票2張予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積欠本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8,360元(即:468,360元-已付之300,000元),追加工程款445,977元,合計614,33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337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未按放樣及圖說設計,而將鋼軌樁錯誤打設入地層導致施工錯誤之情:
⒈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之工程為「 王敬業 集合住宅興建工程
」內之系爭工程,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即依被告提供之建造執照圖,並參考工地現場實情,繕具集合住宅施工計畫書(內有安全支撐平面圖等)後,被告方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而參酌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安全支撐平面圖,原告對該施工部分已自行規畫鋼軌樁之施作動線,即按編號1處沿線打設至編號2處,再依沿線打入編號3處。
⒉關於鋼軌樁與水平支撐工程屬土木建築部分之專業工程,
而原告為施作該工程之專業廠商,故被告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時即要求「責任施工」,即系爭工程之規劃、施作方式與進度,均由原告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與圖說,自行施作與負責,被告並無指揮能力。
⒊於96年10月18日,被告現場工地主任 陳保華 於整個主體建
物動工前,在工地現場先以建照執照圖所示內容,分別將鋼筋插入地面,並按建照執照圖為依據,以尼龍繩拉起水平線(此即為放樣),作為告知各承包商主體建築物施作之範圍為何,嗣後再交由各承包商依序按合約、圖說內容施作,而被告於現場按建照執照完成放樣後,亦會同原告現場負責人確認該放樣係按建築執照圖並與原告之施工圖相合,原告方開始施工,進行鋼軌樁之打設。惟原告竟未按此方式施作,而由編號1之位置直接打設鋼軌樁至編號
3完全忽略編號1至編號2,再至編號3之路線規劃。㈡被告將修正施工錯誤區域方式支出修正費用及損害情形,說明如後:
⒈原告就施工錯誤區域打設鋼軌樁完成、加裝襯版,並就地
下一層之牆面、基礎地板澆置混泥土後,被告於現場再行放樣準備施作地下室水箱、柱筋與樑柱時,即發現原告就爭議之施工區域施作錯誤,導致原設計之地下室水箱無法施作,惟經向原告反應,原告屢屢推諉該部分施工錯誤之責任,被告迫於倘重新修正需耗費大量時間之工期壓力,不得不將將地下一層之工程繼續施作,並於施作至地上一層之底板時予以修正。修正方法為:先將錯誤打設於編號
1至3之鋼軌樁超過地上一層地板部分切除,嗣將編號1、2、3連線範圍(即三角區域)內之地層再次開挖土方後,向上作出編號1至編號2,編號2至編號3之牆面,為地上一層之外牆,並於地下一層編號1、2、3處區域之原頂板橫樑加大,使該加大後之橫樑外緣合於編號1至
2、編號2至3之沿線,使地上一層之構造合於執照執照圖。
⒉為修正上開錯誤,被告需切除原錯誤之9公尺鋼軌樁3支
,損失24,000元,為重新開挖土方支出12,000元,為使橫樑加大支出鋼筋10,880元、模板2,808元、混凝土10,368元;因地下室水箱無法施作,需預留修改需要之植筋2,48
0元;因地下一層與建造執照圖說不符,需修改申請竣工所用之竣工圖,其建築師修改費用為100,000元,被告為提出修改竣工圖支出行政事務費50,000元;因橫樑加大後造成實際建物於地上一層之建坪損失,即編號1、2、3所圍成之區域,將有4.16平方公尺(5.2公尺×0.8公尺=4.16平方公尺)之建坪無法使用,以市價每平方公尺200,000元計算,共832,000元。再者,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到期為97年2月1日,因原告施作錯誤,被告需以上開方式修正錯誤耗費相當多之工期,且於修正時無法繼續其他工程,導致後續工程施作因而拖延,遲至建照到期時,被告僅完成5樓主結構,無法如期完工報驗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亦致使業主對於工程款1800萬元仍拒絕給付,是被告受有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延領領得業主工程款之利息損失,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者,應為900,
000元。以上損失合計1,944,536元,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謹以上開金額抵銷之。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2日簽訂「鋼軌樁及水平支撐工程合約書」,97年2月5日增訂「追加協議書」,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原告已開立發票2張予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積欠本約工程款168,360元,追加工程款445,977元,合計614,33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協議書影本1件、統一發票影本2紙及律師函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協議書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未按放樣及圖說設計,將鋼軌樁錯誤打設入地層導致施工錯誤,伊為修正施工錯誤區域需支出費用,且另受有損害,合計1,944,536元,倘原告請求工程款有理由,伊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如有,被告得否主張該瑕疵所生之請求權並與原告請求工程款之金額相互抵銷?經查:
㈠被告抗辯:依附件所示之安全支撐平面圖,系爭工程施作動
線,應按編號1處沿線打設至編號2處,再依沿線打入編號
3處,然原告未按此方式施作,而係由編號1之位置直接打設鋼軌樁至編號3,忽略編號1至編號2,再至編號3之路線規劃一節,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之建築執照圖說(圖一)與鋼軌樁施工區域現狀不符,即未按圖施作」,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被告所稱之施工錯誤之瑕疵存在,並無疑義。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3、494、495、4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建築之「王敬業集合住宅興建工程」整個主體建物動工前,由被告工地主任陳保華於96年10月18日,在工地現場先以建照執照圖所示內容,分別將鋼筋插入地面,並按建照執照圖為依據,以尼龍繩拉起水平線(此即為放樣),作為告知各承包商主體建築物施作之範圍,嗣後再交由各承包商依序按合約、圖說內容施作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係依被告指示之放樣點而為,應屬無疑,則依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原告依被告指示所生之工作瑕疵,被告(定作人)並無主張同法第493、494、495所定之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有依被告提供之建造執
照圖,並參考工地現場實情,繕具集合住宅施工計畫書(內有安全支撐平面圖等)後,被告方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且被告於現場按建照執照完成放樣後,亦會同原告現場負責人確認該放樣係按建照照圖並與原告之施工圖相合,原告方開始施工,進行鋼軌樁之打設云云,並提出集合住宅施工計畫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然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 程金秋 到庭證稱:「(問:原告公司向被告承攬本件鋼軌樁及水平支撐工程,你有無參與?)有。我原是股東,也有從頭到尾參與工地的施工,我是現場的負責人,且也有進行施工。(問:96年10月8日兩造是否會同在工地現場放樣?)沒有。是被告放樣後再交給我們依照其放樣點打鋼軌樁。(問:所以放樣時你們都沒有在場嗎?)那時我們沒有在場,要等被告放樣好已經確定放樣點之後再跟我們講現場施作的範圍,我們依照被告他們指示的放樣點施工。(問:現場實施放樣的人是誰?)陳保華主任,他是現場的工地主任。(提示被證一施工計劃書內所附的安全支撐剖面圖並告以要旨,問:施工計畫及裡面的圖,是否你們製作?)我們只負責安全支撐的圖而已,但圖檔還是要由被告提供給我們的,圖是建築師畫的,我們是依照該圖畫我們要做的部分。(問:為何實際施作與上開剖面圖不同?)我們只是按照陳保華主任指示的放樣點去施作,為何與剖面圖不同,我不清楚。(問:實際施作時,你有無發現與上開剖面圖不同?)實際施作時沒有發現。工程施作完畢時我有發現放樣點位置有錯,我有請陳保華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爸爸王老闆來工地…(問:你是否知道陳保華如何放樣?)我不知道。(問:陳保華放樣指示你們的放樣點之後,你們是否會與剖面圖核對?)一般而言我們都會再用皮捲尺再拉一下,看與剖面圖的點是否相符,本件也有再拉,拉的時候尺寸都有符合。(問:放樣指示你們的放樣點之後,你們是否會與剖面圖核對?)一般而言我們都會再用皮捲尺再拉一下,看與剖面圖的點是否相符,本件也有再拉,拉的時候尺寸都有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可知原告雖曾依被告提供之建照執照圖繕具集合住宅施工計畫書及安全支撐平面圖,惟被告工地主任陳保華並未會同原告現場負責人程金秋放樣,僅於放樣後指示原告依其放樣點打設鋼軌樁,直至施作完畢後,原告始發現放樣點位置有誤至明,另參酌本件被告所建築者為集合住宅之興建工程,在該工程動工前僅有建照執照圖面,並無實體建物存在之情,尚難要求原告施工過程中能即時發現被告工地主任陳保華指示之放樣點與上開集合住宅施工計畫內之安全支撐平面圖不符。況本件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錯誤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然原告既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被告工地主任陳保華之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之情形,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其有上開瑕疵所生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而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相互抵銷。
四、被告於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㈣狀,抗辯:㈠有關工程款168,630元部分,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未驗收通過時,被告得指示期限命原告修復,逾期未修復,除依合約書第8條有違約金之罰鍰外,被告得動用原告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修正費用為824,484元,原告應負擔4成,為329,793元,目前系爭施工處所原告尚未修復,被告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68,360元抵銷;㈡追加工程款445,97
7元部分,是指已施作部分全數追加工程費用,依協議書約定,一半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未提出證證明全部追加工程款為89萬元,故如原告能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只需負擔222,
989元,又依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應依照建築執照圖施工,證人程金秋亦承認有收到被告原告提供之建築執照圖,並製作安全支撐剖面圖,惟被告在圖說明確情形下,依照陳保華指示,在與圖說完全不同之錯誤放樣點施作,至工程施作完畢時才發現錯誤,其明顯有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因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施作錯誤責任歸屬為次因,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成之修復費用,另依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主張自98年3月4日原告仍拒絕修復起算,每日以工程總價155萬元之千分之5即7,750元計算違約金,至今2年違約金為5,657,500元,加上被告可請求之修復費用扣除款為161,433元,扣除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222,989元,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再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㈤狀,抗辯:其已於100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進場修復施工瑕疵,惟原告至今未實施修復,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亦得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329,79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再依同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168,360元主張抵銷;另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未進場完成協議書部分之鋼軌樁切除工程,但原告至今仍未履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及民法第229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2日共93,000元,被告亦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445,977元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初已於98年1月14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其不爭執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工程款為468,360元,追加工程款有445,977元之事實,僅抗辯「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具有瑕疵而應予扣款」等語,顯然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一節並未加爭執,其後本件歷經98年
2月10日、98年3月10日、99年9月7日、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1日等多次言詞辯論,及被告先後提出之答辯
㈡、㈢狀,均係就系爭工程有無施工錯誤之瑕疵而為辯論或提出攻繫、防禦方法,其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係針對系爭工程有無施工錯誤之瑕疵而為,可知被告在提出前述答辯㈣、㈤狀之前,對狀內所抗辯之內容均未提出以之為防禦方法甚明,足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答辯㈣、㈤狀之防禦方法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之情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駁回之,而不予審究。況本件依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被告並無同法第493、494、495所定之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答辯㈣、㈤狀所指系爭工程未經驗收通過,及原告逾期完工應支付違約金之事實,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縱加以審酌,亦不足採取。
五、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施工錯誤責任歸屬之鑑定部分,雖以原告「應依據雙方簽約之工程合約條款第3條: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合約書有關附件等,乙方(即原告)於簽約前應完全明瞭,並切實遵照施工,倘施工圖說不明確,應依甲方監造人員指示施作,故未確實履行合約要求」,而認原告有責任歸屬之次因(另認責任歸屬主因為被告,監造建築師亦有責任歸屬之次因)(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然上開鑑定未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係依被告之指示(放樣)而為,及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被告等有關被告應否負責之因素考慮在內,其僅以上開工程合約條款之約定即認定被告有歸屬責任之次因,尚嫌率斷,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固有被告所稱之施工錯誤之瑕疵,惟其瑕疵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所發生,被告並無民法第496條所定因瑕疵所生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337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