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景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景全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景全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除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99年12月22日」,應另補充為「99年
8月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7日、100年1月14日」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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