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販賣猥褻物品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三因犯販賣猥褻物品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製猥褻物品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炳三因犯販賣猥褻物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