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訴人 陳永昌 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教被上訴人學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宿舍及該宿舍地下一層編號十停車位(下稱系爭宿舍及停車位),兩造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經公證在案;詎被上訴人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表示:「台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自訂「台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下稱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及「台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向伊收取相關費用,且以伊未繳費為由,依「國立台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下稱系爭宿舍公約)第十二條規定認定伊違約,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契約,要求伊須交還宿舍;惟被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台灣大學溫州街三十六戶學人宿舍全體宿舍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成立管理委員會,另依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都建寓字第○○○○○○○○○○○號函覆表示「住戶倘無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自無權利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則臺大宿舍住戶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自無權利自行成立系爭管理委員會,亦無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登記,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即不是法人,而為非法人,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及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系爭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故伊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依上述理由,向本院訴請判決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三號判決認定系爭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宿舍住戶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且系爭管理委員會拿不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登記證明,只好當庭承認系爭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既為非法人,當然不具有權利能力,與被上訴人一再表示系爭管理委員會有權制訂條文收費,完全相反,該判決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確定,依該判決所言,系爭管理委員會「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不具有權利能力」,當然無權利制訂條文向他人收費,伊也無須向其繳費,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民事判決皆扭曲法律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為枉法裁判,無既判力,故伊未向其繳費並未違約,兩造間系爭宿舍借用契約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學期末伊仍在職期間,即仍有效,但伊被迫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搬出宿舍;是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依「國立台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按月自伊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及扣回房屋津貼七百元,共一萬零二百元中央住宅/公宿扣款,與該日被上訴人表示伊違約終止契約後,至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伊搬出宿舍,被上訴人每月扣繳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比較,被上訴人每月多扣四千四百十四元,期間共計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元,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十七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系爭宿舍公約第十一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第二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繳納宿舍維護費三千元,並按年繳納停車場維護費一萬二千元,於法有據,上訴人拒不繳納,經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發函催繳仍未獲置理,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寄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惟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拒不搬遷,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訴請上訴人返還宿舍及停車位,並按月給付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契約終止時起至返還宿舍與停車位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該案經兩造充分攻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後,再經高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實體理由判決伊全部勝訴並確定,上訴人為該案當事人而受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認為伊受有該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前以臺灣大學溫州街三十六戶學人宿舍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組織系爭管理委員會,且系爭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故無權自訂管理規則等理由提起消極確認訴訟,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組織,並確認系爭宿舍公約第十一條: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宿舍管理委員會等條文,以及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全部無效,該案亦經兩造充分攻防,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後,再經高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實體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確定,上訴人為該案當事人而受既判力所及,亦不得再爭執上開判決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復以系爭管理委員會是否為不合法組織,有無權利制定管理規則,向上訴人收費作為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判例例之見解,法院亦不得再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期間,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被
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並簽訂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及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繳納相對維護費用為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發函催繳,惟上訴人未繳納,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
㈡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已經終止,惟上訴人仍占有
使用系爭宿舍及停車位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及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宿舍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五一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㈢上訴人曾以臺灣大學溫州街三十六戶學人宿舍之住戶並非區
分所有權人,無權組織系爭管理委員會,且系爭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故無權自訂管理規則等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組織、系爭宿舍公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均無效,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四○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以
前,按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扣取宿舍管理費及房屋津貼共計一萬零二百元,嗣上訴人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騰空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契約之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扣取上訴人薪資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止,按月扣取上訴人薪資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於超過一萬零二百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按月扣取上訴人薪資,所受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曾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再以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及停車位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及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宿舍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高本院判決(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五一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判決附卷可參;又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之日為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被上訴人按月扣取上訴人薪資之期間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止,扣取薪資之數額為每月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按月扣取上訴人薪資,其期間及數額均未溢出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之範圍,所受利益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及停車位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前以臺灣大學溫州街三十六戶學人宿舍之住戶並非
區分所有權人,無權組織系爭管理委員會,且系爭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無權自訂管理規則等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組織、系爭宿舍公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均無效,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高本院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四○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判決附卷可參。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判例足參。是以上訴人以上開情節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既經法院以實體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系爭管理委員會為合法組織、系爭宿舍公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均非無效等情,即有既判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縱於本件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系爭管理委員會非由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而非法人,無權利能力,為不合法組織,無權自訂管理規則,所訂之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均無效云云,法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裁判,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管理費,其無須繳納管理費,進而謂被上訴人扣取其薪資而收取之管理費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高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及同
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民事判決皆扭曲法律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為枉法裁判,無既判力,故伊未向其繳費並未違約云云。惟上開高本院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上開高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高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一號判決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有該再審判決附卷可佐,已難認上開高本院判決有何扭曲或違反法律規定,為枉法裁判,無既判力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指系爭管理委員會非由區分所有權人組織,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一節,縱認屬實,亦非當然得認系爭管理委員會係不合法組織,無權自訂管理規則,所訂之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均無效,此觀上開高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謂:「系爭宿舍全體住戶,雖非該舍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既經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獲准分配使用系爭宿舍,系爭宿舍所在舍區係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非短期居住之集合式舍區,是就性質相同者,尚非不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議定事項及設立管理委員會,議定該舍區公共衛生、安全、秩序及財產等維護事項,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精神,管理委員會亦不以設立法人登記為必要,即有當事人能力,另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屬行政機關行政上之管制行為,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之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開區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委員會未法人登記,未經報備,違反民法第30條規定,其組織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高本院判決扭曲或違反法律規定,為枉法裁判,無既判力云云,係其個人意見,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止,按月扣取其薪資超過一萬零二百元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法院確定判決扣取上訴人薪資,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十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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