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8行應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57公克,驗餘淨重0.15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2207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0.004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