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壹組及吸管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柏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