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宏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向 陳芃君 (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民國103年4月起按月分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36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自103年11月間起即不再支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現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無另行陳報居所(見本院10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第1頁);又觀諸卷附撤銷緩刑聲請書、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受刑人之住所地亦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受刑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查無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具體事證。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