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96號、第6907號、第6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5月17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
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先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趁行人 林靜君 不及防備之際,乃從林靜君右後方搶奪其黑色肩背包(內含ASUS行動電話1支、玉山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板橋農會提款卡各1張、行動電源USB白色線1條、湖水綠罐噴霧式水溶液、黑色髮束、綠色行動電源各1個、名片夾層包、黑色小零錢包各2個、鑰匙2副、SIM卡2張、衛生紙3包、化粧品4個、個人證件4張、新臺幣約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政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3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07818號函暨所檢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無可取;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搶得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均為被
害人林靜君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附表編
號三施用海洛因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注射針筒
2支及分裝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五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3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地點│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5年10月│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5年10月│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林政升施用第二級毒│││25日晚間11│其煙氣之方式,│28日下午3時25│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時許,在桃│施用第二級毒品│分許,在桃園市│(見105年度毒偵字│,如易科罰金,以新│││園市平鎮區│甲基安非他命○○○鎮區○○路與│第6696號卷,下稱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陵路二段│次│新富二街口為警│卷一,第9頁)。│。│││379巷1號││攔查,林政升於│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住處││偵查機關尚未發│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覺犯罪前,即主│報告(見偵卷一第8├─────────┤│二│105年10月│以針筒注射之方│動向警坦承施用│頁)。│林政升施用第一級毒│││28日下午3│式,施用第一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時55分許為│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而接受裁││,如易科罰金,以新│││警採尿時往││判,復為警經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回溯26小││同意採集尿液送││。│││時內之某時││驗後,結果呈嗎│││││,在臺灣地││啡及甲基安非他│││││區某不詳處││命陽性反應,始│││││所││查悉上情。││││││││││├──┼─────┼───────┼───────┼──────────┼─────────┤│三│105年11月│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5年11月│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林政升施用第一級毒│││24日凌晨1│式,施用第一級│24日下午6時30│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在桃│毒品海洛因1次│分許,為警在桃│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如易科罰金,以新│││園市平鎮區││園市八德區 介壽 │號對照表(見105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某加油站廁││路一段906號「│度毒偵字第6907號卷│。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所││麗堤商務旅館」│,下稱偵卷二,第21│支,均沒收。│├──┼─────┼───────┤701號房查獲,│頁)。├─────────┤│四│105年11月│以玻璃球吸食器│並扣得其所有供│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林政升施用第二級毒│││24日下午3│燒烤吸其煙氣之│施用海洛因所用│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時許,在桃│方式,施用第二│之注射針筒2支│報告(見偵卷二第40│,如易科罰金,以新│││園市八德區│級毒品甲基安非│,及其所有供施│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介壽路一段│他命1次│用甲基安非他命│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906號「麗││所用之玻璃球吸│、玻璃球吸食器1只│器壹只,沒收。│││堤商務(起││食器1只,始查│。││││訴書誤載為││悉上情。│││││「汽車」)│││││││旅館」701│││││││號房│││││├──┼─────┼───────┼───────┼──────────┼─────────┤│五│105年12月│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5年12月│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林政升施用第一級毒│││1日晚間11│式,施用第一級│2日晚間11時12│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在桃│毒品海洛因1次│分許,為警在桃│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如易科罰金,以新│││園市中壢區││園市平鎮區環南│號對照表(見105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屋交流道││路三段159號前│度毒偵字第6979號卷│。扣案之注射針筒貳│││附近網咖(││查獲,並扣得其│,下稱偵卷三,第22│支、分裝袋壹只,均│││業經檢察官││所有供施用海洛│頁)。│沒收。│││當庭補充)││因所用之注射針│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筒2支及分裝袋│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六│105年12月│以玻璃球燒烤吸│1只,始查悉上│報告(見偵卷三第39│林政升施用第二級毒│││1日晚間11│其煙氣之方式,│情。│頁)。│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時許,在桃│施用第二級毒品││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如易科罰金,以新│││園市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1││、分裝袋1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屋交流道│次│││。│││附近網咖(│││││││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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