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游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勝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尚認可以安全駕駛,且身上並無可搭乘計程車之費用,遂產生僥倖心態,希望法院考量其甫出監重返社會,謀生不易,且家中尚有父母需奉養,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政府一再宣導、取締酒後不得駕車,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行為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漠視自身安危,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其所言家中仍有父母需奉養云云,亦無從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被告上訴狀所載之住所亦為上址(見同卷第5頁),本院依該址傳喚被告,其應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並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卷第31頁),又被告未於上揭期日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同卷第37頁至反面),足認106年3月28日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106年3月29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為憑(見同卷第51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被告游勝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凱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入監服刑後,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上某小吃店飲用伏特加,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萬壽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所涉刑法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本檢察官為撤銷處分確定,爰就本件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