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程豪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安路203巷口前,本應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葉顏淑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葉顏淑瑛告訴被告王程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05年
3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