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仁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之同居男友王○雄為朋友,其於民國104年5月至7月間借住王○雄與A女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於104年7月18日14時許至A女工作○○○區○○○路福利社喝酒,至當日18時許待A女下班後一同返回上開住處,於當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之客廳親吻、撫摸
A女之身體,經A女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開被告,被告以手強拉A女至房間,並把A女推倒在床鋪,先褪去自己衣物,A女起身欲逃跑,仍被被告以手抓住A女之肩膀拉回床上,A女再以手推開被告反抗,被告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掉
A女之內褲,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而為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16374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性交犯嫌,並辯稱:我沒有做過這件事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性侵害行為隱密、他人難以公開聞見,致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固然證稱:被告於104年7月18日14時50分到我工作的地方喝酒,一直喝到我18時下班,因為我和被告同住在我男朋友的家,我就順路載他一起回家,途中我們還有一起去吃飯,吃完飯回家的路上被告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撫摸我的胸部、咬我的肩膀及親我的脖子,我有出聲制止他,告訴他「你不要這樣,我不是你的女朋友」回家後我就先洗澡,洗完澡後我聽到他跟他女朋友在講電話,講完電話後,被告就往我這邊靠過來,開始親吻我的脖子,手往我的下體摸,我有試著推開他,可是他強拉著我進房間,脫掉他身上的衣服,我趁著他脫衣服的時候往外跑,他把我擋住推倒在床上並脫掉我的內褲,違反我的意願直接將陰莖放進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甲10頁)。於偵查中則為大抵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23甲24頁),是依照A女前開所述情節,被告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既遂,且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使用保險套;我被侵害後有稍微梳洗身體,衣服有換但內衣褲沒換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查A女於104年7月19日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及採樣,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偵卷第5甲7頁),而自A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現弱陽性,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體染色體;至採集A女外陰部跡證之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至採集A女陰道深部之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
此外,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乙情,固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16374號鑑定書為據(見偵卷第60甲61頁背面),但該次鑑定並未就警方事先採集被告之唾液而針對被告之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及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上揭自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檢驗出之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及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加以比對,是本院復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結果,被告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及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上揭自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檢驗出之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及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均非相同,可以排除來自被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580142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甲35頁),A女於案發甫久即加以驗傷及採樣,然於其內褲褲底、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集之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及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均與被告不服,故而,A女前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情,已非無疑。
六、又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同理,其他證人倘係聽聞自性侵害被害人轉述之案發情節,既非親身目睹、耳聞案發過程,即屬傳聞陳述。證人王○雄固曾聽聞A女表示遭被告性侵乙情(見偵卷第33頁),惟王○雄並未在場見聞,充其量係事後聽聞A女轉述,觀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述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之證言,此部分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本待商榷。再者,證人王○雄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就有承認,之後就沒有再談此事;第二天就叫被告搬出去了;A女至今談論此事仍會傷心、精神不好等語(見偵卷第33甲34頁),但證人A女於偵查中卻稱:我男友問被告,被告有承認,但隔天被告就否認等語(見偵卷第24頁),兩人所述質問被告之過程歧異,況且被告自始否認向王○雄坦承性侵A女之事(見偵卷第4、42頁;本院卷第24頁),是證人王○雄所述真實性,不乏值得懷疑之處。
七、綜上,公訴意旨固提出證人王○雄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16374號鑑定書作為證實告訴人A女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然上開鑑定書未就被告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及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及自A女內褲褲底、外陰部、陰道深部採集跡證進行比對,經本院再行送請鑑定,上開採集之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及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不相符,並非來自被告,已如前述。又證人王○雄之證述內容或為傳聞證據,甚而有與A女所述情節不相符之處,可信性尤有可疑,遑論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證據。至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既採集有非被告之另一男性
Y染色體,是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陰部6點鐘方向0.5公分傷勢,則無法排除係A女與被告以外之人從事性交行為所致(見不得閱覽偵卷第5甲7頁),而現場照片至多僅可證明A女房間情況。是檢察官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A女指述屬實,復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述為真,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