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易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5年7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友人家中,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7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補充證據:被告謝易樺於本院105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易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任職於餐飲業、月薪新臺幣3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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