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水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水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水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查附表編號4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予更正記載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水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皆於104年6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皆於104年7月13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於104年9月21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另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5年2月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5宣告刑「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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