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433號聲請人 吳東山 聲請人 廖美銘 代理人 蕭鐵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廖明貴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鍾明達 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8樓)為被繼承人廖明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民國104年5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明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明貴於民國104年5月6日死亡,其生前書立遺囑,將所餘財產遺贈予聲請人,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狀請本院選任鍾明達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認證書暨自書遺囑影本與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文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查閱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係人鍾明達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經核鍾明達乃職司律師,有法務部律師系統查詢之律師資格資料、律師證書影本及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鍾明達律師為被繼承人廖明貴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民法第1185條規定,同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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