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思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5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思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貳支(含門號SIM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思聘明知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下稱LINE帳戶名稱)「Abright」,自稱「賴經理」之人,係佯以提供工作為名義,向前來應徵民眾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再以騙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充作提領對外詐欺所得款項工具之詐騙集團成員,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取件1次多加1千元為報酬,而參與該詐騙集團運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經理」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
18日14時49分許至翌(19)日19日20時許,透過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及LINE帳戶名稱「Abright」與 張智傑 聯繫,佯稱可僱用張智傑從事遊藝場工作,惟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履歷表、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件云云,致張智傑因此陷於錯誤,遂允諾並相約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麥當勞餐廳交付上開物件。嗣「賴經理」即透過上開LINE帳戶名稱「
Abright」聯絡指示羅思聘出面向張智傑收取前開金融卡等物件,羅思聘遂依「賴經理」指示,於同年月19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揭約定地點向前來應徵工作之張智傑表示係「陳經理」助理,張智傑即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件予羅思聘,羅思聘取得前開物件後,即將之放置在同市○區○○路○○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1樓置物櫃中,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後「陳經理」旋又透過LINE帳戶名稱「Abright」騙取張智傑之金融卡密碼。
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經理」之人於同年8月7日14
時53分許至翌(8)日某時,透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及LINE帳戶名稱「Abright」與 郭智翔 聯繫,佯稱可僱用郭智翔從事電子遊藝場之助理,惟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履歷表、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件云云,致郭智翔因此陷於錯誤,遂允諾並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上開物件。嗣「賴經理」隨即透過上開LINE帳戶名稱「Abright」及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方式聯絡指示羅思聘出面向郭智翔收取前開金融卡等物件,羅思聘遂依「賴經理」指示,於同年月8日15時許,在前揭約定地點向前來應徵工作之郭智翔表示係「陳經理」助理,郭智翔即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件予羅思聘,羅思聘取得前開物件後,即將之放置在同市區○○路○○號遠東百貨地下1樓1號置物櫃中,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嗣並透過不詳方式騙取郭智翔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彭經理」之人於同年8月7日14
時41分許至同年月9日12時57分許,透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及LINE帳戶名稱「Abright」與 楊琮翔 聯繫,佯稱可僱用楊琮翔從事接送小姐之工作,惟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履歷表、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件云云,致楊琮翔因此陷於錯誤,遂允諾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上開物件。嗣「賴經理」隨即透過上開LINE帳戶名稱「Abright」及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方式聯絡指示羅思聘出面向楊琮翔收取前開金融卡等物件,羅思聘遂依「賴經理」指示,於同年月9日16時許,在前揭約定地點向前來應徵工作之楊琮翔表示係「彭經理」助理,楊琮翔即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件予羅思聘,羅思聘取得前開物件後,即將之放置在同市區○○路○○號遠東百貨地下1樓1號置物櫃中,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發覺楊琮翔並未交付玉山銀行金融卡,即再向楊琮翔表示需收取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楊琮翔自此察覺有異並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經專線人員說明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嗣警方獲報前往上揭全家便利超商,當場逮捕羅思聘並扣得黑色及白色之三星牌手機(均含SI
M卡1張)各1支。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郭智翔、楊琮翔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思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琮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證人張智傑、郭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張智傑、郭智翔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實際上既得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對該金融卡即有管領能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詐得金融卡部分成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業經告知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同一告訴人楊琮翔,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2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詐欺取財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帳戶名稱「Abright」,自稱「賴經理」、「陳經理」、「彭經理」之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
北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並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僅損失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過鉅,及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家裡開的釣蝦場幫忙,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2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每次收取物件之報酬為1千元,共收取3次,犯罪所得共3千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均依指示將上開物
品放於置物櫃中,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對各該物品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張智傑之身分證│││影本、履歷表、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張(起│││訴書漏載存摺影本,逕予更正)│├───┼──────────────────────┤│2│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各2張;郭智翔之身分證影本、履歷│││表各1張│├───┼──────────────────────┤│3│楊琮翔之身分證影本、履歷表、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