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朱昭勳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複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最末行中關於「國泰銀行」記載,應更正為「國泰醫院」;第8頁第4點第3行「原告95年11月21日…」、同頁點第5行「原告已支付檢查費用、同頁點第10行「原告雖稱該X光片…」及同頁倒數第7行「因原告向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第9頁第5點第9行「原告好像未做檢查」及第19行「不能作為原告未在國泰醫院」、第11頁第7點第3行「並以手托原告乳房之行為」中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第9頁第5第7行中關於「心臟三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內科三診」;第9頁第5點第14行及第17行中關於「誠品敦煌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誠品敦南店」;第14頁第5頁第4行中「遭性遭擾」之記載,應更正為「遭性騷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