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何惠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零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
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自首
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遲延清償時,應按年息
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95
年2月6日止,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471,203元未償,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台新銀行業於95年8月
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
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
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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