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73號
原   告  李寶連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05號對原告
強制執行,惟原告雖有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但未開卡、刷卡
或借款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05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1號確定支付命令,此
觀執行卷內所附本院民國97年5月6日宜院瑞97執辛字第6270
號債權憑證自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
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始行發生之事由為限。準此,假設原告所主張未
曾將信用卡開卡、刷卡或借款一事為真,亦係執行名義成立
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
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婉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