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賴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5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文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案被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80,200元,受刑人於被查獲時原聲明所持有之毒品係綽號「 小胖 」之友人寄放保管,被扣押之現金280,200元則係要帶進友人家玩牌之用,並非非法所得,然受刑人因被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為求具保,乃依律師之建議辯稱所持有之毒品現金均係「小胖」所有。該筆現金係受刑人為維持家中生活所需,故聲請發還扣案之280,200元,讓受刑人之家人能因此改善家中困境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0至27頁,本院聲更(一)字卷第6至19頁),又該案中扣得現金280,2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1月3日桃檢秋亥字第1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下稱本案處分命令)公告招領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處分命令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27至28頁反面、51頁),是觀諸受刑人聲請內容及上開本案處分命令,受刑人係對本案處分命令不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準抗告,被告於其書狀上固誤為聲明異議,仍應視為已提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8年4月3日、98年5月14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
280,200元是 小胖哥 的,不是其所有的,其不知道小胖哥的住處以及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32頁);於本院98年5月26日訊問時供稱:扣案的現金280,200元是小胖哥的,其不知道小胖哥的真實姓名,小胖哥約40多歲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34頁反面);於本院98年6月26日訊問時供稱:查扣到的現金應該都是小胖哥賭博贏來的,都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37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4日審理時供稱:警察查獲之280,200元是小胖哥所有等語(見本院聲更
(一)字卷第46頁),是受刑人於偵訊、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迭稱扣案之280,200元係小胖哥所有,堪信該筆扣案現金確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哥所有。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判決中亦均明確說明扣案之28,200元無證據足認係受刑人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與受刑人之犯罪有關,而均未諭知沒收,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3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20至27頁),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現金280,200元予以公告招領,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受刑人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280,200元是其賭博贏來
的云云(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25頁),惟核與其上開於偵訊、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是其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80,200元是其所有云云,尚難遽信。參以受刑人於98年4月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何以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現金係其所有而與偵訊時所述不符時,受刑人答稱:「錢不是我的,是小胖哥的。」(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98年6月26日訊問時經本院法官質以何以警詢時供稱扣案現金係其所有而與本院訊問時所述不符時,受刑人答稱:「當時可能是筆錄記載錯誤」(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37頁反面),而衡情扣案之現金280,200元之金額甚鉅,倘確係受刑人所有,其當無於偵訊及法院審理過程中一再否認其所有權,且於經檢察官、本院法官質問時,仍堅稱扣案之280,200元係小胖哥所有之理。受刑人聲請意旨雖又以:其因被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為求具保,方依律師之建議辯稱所持有之扣案現金為小胖所有云云,然查,受刑人於98年4月2日晚間11時20分經員警搜索並扣得現金280,20
0元,其於98年4月3日上午7時接受員警詢問,於同日下午4時31分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而受刑人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扣案之280,200元是小胖哥的,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30頁反面),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方以受刑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是受刑人上開於檢察官98年4月3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顯無因被羈押,為求交保而刻意為虛偽供述之必要,況受刑人上開於檢察官98年4月3日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與其嗣後於98年5月14日偵訊、本院98年5月26日、9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4日審理時所述均相符,足認扣案之現金280,200元當非受刑人所有。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方空言主張扣案之現金280,200元之所有權,殊非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
之280,200元以本案處分命令為公告招領之處分,於法有據,受刑人對本案處分命令不服,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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