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乙○○原告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甲○○人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98號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無效。
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7,05
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歸由原告乙○○取得,C部分由原告丁○○取得,D部分由丙○○取得,E、F、G、H、I、J部分則由被告甲○○取得,A至J部分之面積均為63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740平方公尺,則留設為8公尺寬度之道路,由原、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二、原告丁○○、被告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面積為7,050平方公尺,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2/10、原告丁○○之應有部分為1/10、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6/10、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
1/10。兩造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於民國95年7月21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惟丁○○及被告均未依調解筆錄第一條之(六)條款,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0點前往指定地點即 洪國興 代書事務所就分得位置進行抽籤,嗣後乙○○於97年5月21日發函邀集丁○○及被告於97年6月5日下午
3時於上列同址進行抽籤,惟渠等皆未前往,調解內容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力,且抽籤決定土地,分歸何人則何處土地分歸何人無法確定,作籤者不作籤,均無法履行該協議,故該調解之內容有無效之原因,應宣告無效。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前曾於97年11月26日就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案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聲明請求:㈠95年度調字第98號成立之調解應宣告無效;㈡依其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95年7月21日由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之筆錄,乃因乙○○不願意到法院進行抽籤始無法履行,上列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97年11月26日初步協議之方案,造成丙○○分得之土地有路衝情形,反對依該協議進行分割,另主張依其所呈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依甲○○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面積為7,050平方公尺,乙○○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0、丁○○之應有部分為1/10、甲○○之應有部分為6/10、丙○○之應有部分為1/10,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97年度旗調字第37號卷第8、9頁)。
⒉兩造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於民國95年7月21日經本院
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J面積不等,共10等分之土地,由甲○○作10支籤,由乙○○逐一抽籤決定,即每抽一次籤決定該土地係分歸何人所有;前述抽籤事宜,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0點在洪國興代書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1之1號事務所進行,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97年度旗調字第37號卷第10~12頁)。
㈡爭執部分:
⒈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7月21日調解成立之分割方式,
是否無效?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何方案為適當?
四、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98號調解是否無效或得撤銷?
(一)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
506條之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98號調解事件,係共有人乙○○訴請土地共有物分割(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76號)而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兩造願依下列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以系爭土地北側邊界與環湖道路相接點甲點,與系爭土地北側、西側邊界交接點乙點連線之中間點丙點為道路中間點,並以丙點為基準點,畫出與系爭土地西側平行之八公尺寬道路,又該道路面積由兩造依土地豋記簿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攤。
(二)前述道路畫出後,道路東側土地依面積平均劃分為由北到南A、B、C、D四等份,該四等份土地交界線均與前述道路邊緣相垂直。(三)前述道路畫出後,道路西側土地依面積平均劃分為由北到南E、F、G、H、I、J六等份,該六等份土地交界線均與前述道路邊緣相垂直。
(四)兩造對於分割後A、B、C、D土地,與E、F、G、H、I、J土地面積不相等之狀況均有認識且不爭執;前述A到J十等份土地,由抽籤決定分歸何人所有,由甲○○做十支籤,並由乙○○逐一抽籤決定,即每次抽一次籤決定該土地係分歸何人所有。(五)前述分割圖之作成,由聲請人先繳交費用,於95年8月31日前,逕行送旗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六)前述抽籤事宜,於95年10月30日上午十點在洪國興代書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1之1號事務所進行。(七)前開契約內容兩造願配合履行並提供所需之一切文件。」依此調解筆錄內容:
1、究竟8米寬之道路其確切之位置為何,若未經測量,並不能僅因雙方所自行手繪之草圖即可明確定位該道路之位置及面積。
2、依該筆錄劃分為A、B、C、D、E、F、G、H、I、J10等份,各等分之確切位置和面積各為何亦無從確定。
3、調解內容約定由被告甲○○做10支籤,由共有人乙○○逐一抽籤決定,每次抽一次籤決定該土地分歸何人所有,但若有一方不按期到指定其日作籤,該內容即無法履行,況該義務也非第3人所得取代,再者,原、被告共有土地均有持分,全部由乙○○抽籤決定何籤次之土地分歸何人,完全不考慮如此結果是否會造成土地座落交錯,無法利用,或將所有權完全由乙○○決定,如此約定顯失公平。
4、按調解乃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以非法院判決之方式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下,以雙方當事人之調解或和解以解決彼此間之糾紛,並賦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律效果,俾以終結二造間紛爭,而避免紛爭再起,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但若調解之內容有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即不應認其調解乃合法成立。本件雙方既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消滅該土地之共有關係,然該調解之內容,卻無法具體明確而發生解決雙方紛爭之效果,該調解之內容充其量只是如何達到協議分割之分法、步驟,甚至連分割協議都尚未具備,自不能僅因其形式上業經法院為調解成立之處理即認其已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調解內容,因欠缺具體之標準,且該內容繫諸於他人之是否願意遵從而具不確定性,更何況只要一方不作為即使該達到協議之方法無法順利進行,而無從成立協議,且該作為之義務並非可以用法院判決加以取代其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參照)。
5、又本件調解之內容者當事人間願自動履行則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若不願自動依調解內容履行,則使其調解內容自始無法實現,該調解乃附有停止條件,此項當事人不履行之事由乃發生於調解成立後,致使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發生在後之情形,自知悉時起至本件起訴尚未逾5年,原告請求宣告該調解無效,於法尚難謂合,應予准許。
6、另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26日就本件系爭土地亦曾達成協議,惟被告不願履行,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該協議並非真正分割之協議,而係初步之協議,並非真正之分割協議。經查若該協議確為二造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則原告於時效消滅經他造抗辯前僅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不能逕為請求分割,乃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二造協議完成,但其證據僅係於分割草圖上就道路維持共有,何部分分予何人加以記載,並由共有人在該草圖上簽名,其雖有律師及見證人之簽章,但此項在圖面上之記載,是否為真正的分割協議,究係最終之決定,還是只是初步協議而有待將來進一步確定分割方案,乃不無疑問。再觀諸該協議係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向本院旗山簡易庭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後訴訟進行中所作,而事後於97年12月2日調解時原告仍主張請求分割而被告甲○○仍表示「我們是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案雙方尚未談妥」(見本院旗山簡易庭卷第97年12月2日筆錄),而雙方就此分割共有物事件乃持續進行訴訟程序並由簡易庭移由本院審理迄今,故雙方若確已於訴訟中達成協議,自無繼續進行訴訟程序而仍請求分割之理,足見二造就該草圖上之分配和簽名確僅係初步協議並非終局之分割共有物協議,乃附此敘明。
五、分割土地部分: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案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於新修正之民法物權篇施行前,仍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雖經調解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均請求以使用現況分割,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審理中,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本公平經濟原則,依職權定分割方案,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建築物,南側臨湖、北側臨路,此業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委請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當事人之主張及土地現況製作三種分割方案,有本院98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旗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函在卷足憑。本件各分割方案,經二造閱覽後,均表示願採用第一方案,而其分配分方法為:A、B部分歸由原告乙○○取得(原應有部分為2/10),
C部分由原告丁○○取得(原應有部分1/10),D部分由丙○○取得(原應有部分1/10),其餘E、F、G、H、I、J共
6部分則由被告甲○○取得(原應有部分6/10),A至J等10部分之面積均為631平方公尺,而K部分則留設為8公尺寬度之道路,面積740平方公尺由原、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利共有人將來通行之用(見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土地之分割應循侵害最小原則,就土地之分割應儘量求其地形完整,俾利日後使用,以維其地利。本院斟酌兩造在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兩造之分配意願、利害關係、使分割後之地形保持完整維持地利、共有物現有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公平原則、經濟效用、與鄰地間之聯絡等情狀後,認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自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者,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共有人之利益,認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