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帝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3、4298、8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98年4月1日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諭知禁止通信、接見。嗣經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又諭知自98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復諭知自98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
四、經查:㈠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98年12月31日再次屆滿,經訊問後
,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除被告自白上開部分犯行外,尚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是其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另又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
審酌上開事由,認尚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於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應自99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之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