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在和星理容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工作之 江秋金 為男女朋友,卻因江秋金常與店內男客人有密切往來而心生妒火,竟於民國97年10月21日21時許,趁和星理容院附近較無人來往之際,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該理容院附近,先將該機車停放於興盛街附近騎樓處,隨即至理容院門口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點燃被害人己○○停放於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點燃後隨即逃往其停放機車處,欲騎乘該車逃離現場,適有丙○○在和星理容院門口處抽菸,見正逃離現場之被告戊○○,立即大喝制止,詎料,被告戊○○知有人知悉放火情事後,更加快腳步往停放機車處而去,丙○○雖一路追趕,仍被被告戊○○駕駛前揭機車逃離現場,惟逃離之際,機車左側車身遭丙○○持球棒擲去,當場留下一破裂車體,至於現場火勢雖燒毀被害人己○○前揭機車,然沿燒火勢則因撲滅得宜,僅燒燬至被害人庚○○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子外牆,並未損壞其主結構。嗣經警方訪查店內員工江秋金後,發覺被告戊○○涉有重嫌,因而前往江秋金住所詢問被告戊○○,在該住所樓下處查獲被告戊○○所使用前揭機車,經比對當日留在和星理容院附近之破碎車體後,與該機車左車身之破裂痕跡相符。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居住住宅之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所有物既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判時向當事人、辯護人逐項提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除就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均未就其他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既然證人丙○○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與其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該證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判時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與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不符,另因被告戊○○及辯護人明示不同意將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其雖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應論以未遂犯。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發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但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者,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所有物既遂犯行,係以證人丙○○、己○○、庚○○、 黃文熊 、甲○○、 楊佩琪 、江秋金之證述,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照片、扣案之機車碎片及被告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女友江秋金在上揭和星理容院上班,且經常會經過上開案發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辯稱:其於案發時間並不在現場,且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身原本就有許多的破洞、裂痕,上開機車碎片有可能係其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時所掉落之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兼鑑定人乙○○除製作卷附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外
(見警卷第28至41頁),並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是機車發生火警,其看過該輛機車的電線及引擎都沒有問題,故排除機車本身線路的問題,之後再去找出最有可能的原因,又因研判本件機車起火點是在機車腳踏墊的地方,且機車本身就是一個易燃物,因為它的坐墊、塑膠外殼還有油料都是易燃的,而本件機車是車主剛停放於巷子裡面,所以不可能自燃,也不可能是電線起火,當這些因素被排除之後,就是人為外力引燃的可能性比較大了,但在現場並未找到可能引燃機車之物品;又本件燃燒的機車旁邊就是鐵皮屋,在其之印象中該間鐵皮屋好像是百貨行,本件失火地點離消防隊很近,所以火勢一上來消防車就已經到現場並且滅火了,若無人滅火的話,那麼則要看這個鐵皮屋後面堆放的物品是什麼,例如鐵皮屋後面是空的話,那就可能燒不起來,若後面有堆很多紙張或存貨,因為有輻射熱的關係,縱使鐵皮沒有被燒壞,仍會導致鐵皮屋後面的物品開始燃燒,但戶外的火場溫度是不足以燒熔鐵皮的。唯本件縱使沒有人滅火,要讓整個建物都燒起來之機會不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76頁)。足見本件遭燒燬之機車確有可能是源於人為縱火所致,然該縱火行為當不至於延燒毗鄰之住宅及將該建物燒燬。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和星理容院是其朋友所
開設的,那裡常常有車子被別人弄壞,所以其之該位朋友就找其去那裡看是誰用的,其於97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是故意去那附近守候,躲在附近房子邊之一輛貨車旁,當其抽完煙站起來之時,便看到一輛機車已經起火了,之後就看到一個人附近走動,而當其站起來之時那個人即快跑離開,其則在後追趕該人,但沒有追到,而那個人的臉上好像有用全罩式安全帽或帽子遮住,故其並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臉,至於他用什麼東西遮起來,其則沒有看得很清楚,而在追逐的過程中,其還曾跌倒,當其爬起來之後則因為那個人已經轉彎了,所以就沒有看到人,其則繼續在附近找,嗣相隔2、3分鐘左右,其在距離上開轉彎處約幾十公尺之位置,看到有一輛機車騎過來,因為該機車騎士的臉也是蓋著且戴著相同的帽子,因而認定該騎士便是剛剛那個被其追逐之人,適因其手中正好拿著一根木棍,便順勢以該木棍揮向那個人所騎之機車,當時應該是有敲到該機車車身之左側邊,後來則在距離其敲擊機車之位置約1、20公尺之空地處找到1塊碎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8頁),並有卷附經員警依證人丙○○所言而繪製之現場圖1份、照片10張(見本院訴字卷第
54至59頁)及扣案之機車碎片1塊可稽。復經本院行勘驗程序將該不規則型機車碎片與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破裂處加以結合,亦得見該塊碎片雖較機車車身破裂處略小而無法全部吻合,但觀之該塊碎片所呈現多處不規則形狀竟能完全嵌入上開機車車身破裂處,且碎片上之凹槽竟與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之凹槽相連結,有勘驗筆錄及照片7張在卷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9、21至27頁),足徵該塊碎片確係源自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破裂處,且原為上開機車車身之部分外殼。
㈢然細繹上揭證人丙○○之證詞,該塊碎片既然是嗣後在距離
其用木棍揮擊機車位置處約1、20公尺之處所尋獲,顯與證人丙○○以木棒揮擊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則該塊碎片是否確係在案發當日經由丙○○持木棒揮擊後自被告所騎駛之機車車身所掉落,即非無疑。再者,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及警員會同丙○○到現場依丙○○指證所畫之現場圖所示,足見證人丙○○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當時著手縱火燒燬機車之人及著手縱火之過程;且丙○○最初看見該遭其追逐之人時,該人雖在該機車附近,但距機車仍有些許距離,丙○○更未見到該人有手持引火或助燃之器物。至於該人於丙○○追趕時雖快跑離去,然快跑離去之動機既非單一而有各種可能(例如驚覺犯罪事跡敗露,或只是誤認遭歹徒追趕),則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起火時該人適途經該處,而無法逕認係該名縱火燒機車之人。況其在追逐過程中曾因跌倒,而無法將其所追逐之人始終保持於視線之內,又焉能僅憑其所追逐之人有可能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印象,即斷認在2、
3分鐘後騎駛機車經過該處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騎士即是其先前所追逐之人?更遑論證人丙○○並無法確知上開機車駛來之方向是否確為死巷且無其他通路,而得以完全排除其他人騎駛機車於該時行經該處之可能,是以,尚不得僅以上開在現場附近所尋獲之碎片原為被告所有上開機車車身之部分外殼,即斷認上開碎片係因證人丙○○持棒揮擊所破損掉落,亦無從憑認被告曾於案發當時騎駛機車行經該處,更無法以此遽斷被告即是本件縱火燒機車之行為人。
㈣至被告雖否認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在現場,並辯稱其當時是在
住家附近與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老人會理事長甲○○聊天等語,然此等辯詞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戊○○雖然認識,但根本不熟,其是因為老人會在97年5、6月間,要去恆春旅遊,所以透過朋友找到戊○○代為承租遊覽車,印象中只有在那陣子見過他2次面,根本連他家在哪裡都不知道,甚至是在本件開庭時方知被告姓名,並無可能前去他家泡茶、聊天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復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其不記得在97年10月12日當日晚間有無見過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之住家在何處,亦不曾至被告家中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互稽顯非相合,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然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亦採此同一見解。又既然本件並無任何目擊證人足以證明係被告縱火,且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證詞及現場扣得之機車碎片,尚不足逕認被告涉犯本件縱火犯行,業如前述,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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